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9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馬路旁。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6日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空地前盤查,受同意後,檢視被移送人隨身物品,在被移
送人外套口袋內查獲愷他命1包,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所載檢驗項目Ketami
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6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131)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