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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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訂立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
,由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依前
述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具備一定要件,即得依「
業務人員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或佣金,又依合約書
第11條約定,保單如經客戶依法撤銷,原告已發放業務招攬
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之,或由原告自被告其他報酬
中扣除之。兩造訂立上開合約書後,即陸續為原告招攬保險
契約,惟被告於前述合約有效期間所招攬之國華人壽保單號
碼ES004801及ES004802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以及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均因故於民國97年4月24日自始撤銷,故被告原先因上開保
險契約成立生效而自原告受領之業務招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61,208元,即應上開約定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業務招
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台名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存證信函、全球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及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各
1件、聲明書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