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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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訂立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
,由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依前
述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具備一定要件,即得依「
業務人員招攬報酬支給標準」支領報酬或佣金,又依合約書
第11條約定,保單如經客戶依法撤銷,原告已發放業務招攬
報酬予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之,或由原告自被告其他報酬
中扣除之。兩造訂立上開合約書後,即陸續為原告招攬保險
契約,惟被告於前述合約有效期間所招攬之國華人壽保單號
碼ES004801及ES004802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以及全球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均因故於民國97年4月24日自始撤銷,故被告原先因上開保
險契約成立生效而自原告受領之業務招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61,208元,即應上開約定返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業務招
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業務招攬合約書、台名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存證信函、全球
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及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各
1件、聲明書2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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