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坐落
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2,
5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12,5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