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私釀酒1杯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私釀酒1杯(約300C.C)後」,第4行「於99年7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7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第7行「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 林春施 以呼氣…」應補充更汽為「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對林春施以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按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至0.50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肌肉無法共濟協調,駕駛危險性高,感覺機能異常;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23號住處,飲用私釀酒1杯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上。於99年7月13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電桿(青草高幹57A1支4),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失控撞倒路旁路燈燈桿。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受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之態樣,至有無達於此種程度應綜合審究客觀存在之事實,尤以行為人所呈現之言行舉止是否正常為斷,自不得率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唯一認定標準,此係酒精之耐受度因人體質不同而有異。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實務上係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千分之1.10以上者,始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酒精濃度數值在該標準以下者,應再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01669號函在卷足憑。查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4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被告為肇事後,經施以「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測驗,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無其他原因,竟擦撞路旁電線桿,顯見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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