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舜傑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對於未成年人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款所列事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假釋案件分文檢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身分簿、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前科紀錄、明德外役監獄綜合研判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金卿適用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