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共犯盧英傑已就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貨地點等關於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與 賴義文 達成合意,則盧英傑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李雅慧與盧英傑為男女朋友,同居一處,警方並於其等住處查扣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於盧英傑販售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被告於賴義文向盧英傑洽購海洛因之過程中,代盧英傑接聽電話,並與賴義文討論海洛因之價格,故被告以幫助販售海洛因之意思而代盧英傑接聽電話,應屬合理之判斷。原判決割裂行動電話監察通聯紀錄譯文內容而認被告與賴義文間無交易海洛因之合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英傑(另案偵辦中)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屏東縣○○鄉○○路○段○○○號租屋處,乃二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盧英傑租屋處,由賴義文撥打盧英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後,向盧英傑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三點七五公克),由被告將海洛因拿至租屋處樓下給賴義文,得手後離去,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接獲相關線報,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對盧英傑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調查蒐證後,於一○○年二月九日分持搜索票、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被告雖曾代接聽賴義文之來電,但其行為如何並不構成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責,另於被告居住處查獲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何之並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販賣之標的物等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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