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琮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琮瀚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琮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5月5日、109年3月5日,受刑人係於第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第二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其2次所犯均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月│109年03月05日│臺灣屏東地│109年06月24日│臺灣屏東地│109年07月28日│││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9││方法院109││││工具罪│,以新臺幣壹││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仟元折算壹日││第804號││第804號│││││。││││││├─┼─────┼──────┼───────┼─────┼───────┼─────┼───────┤│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月│108年05月05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7月03日│臺灣橋頭地│109年08月07日│││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9││方法院109││││工具罪│臺幣壹萬參仟││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元,有期徒刑││第1740號││第1740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