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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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朋
孫子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子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志朋、孫子澐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內探視友人時,適有 宋有民 因租車糾紛在該派出所內製作筆錄,孫子澐因不滿宋有民朝其觀看,與宋有民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宋有民頭部4、5下;陳志朋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宋有民臉部3、4下,致宋有民受有左臉頰、左耳、左頸部挫傷、瘀傷、鼻樑、右鼻翼、人中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陳志朋、孫子澐旋為警方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孫子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5-7頁;偵卷第14頁;審訴卷第132、134、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有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8、20-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朋、孫子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志朋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0-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朋前案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傷害罪,再次侵害他人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被告陳志朋本案所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被告孫子澐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各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均值非議,應予以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志朋於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有傷害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孫子澐於本件犯行前,則前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2、25頁);並考以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陳志朋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賣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祖母;被告孫子澐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第135頁;警卷第5頁被告孫子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