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俊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俊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一為不能安全駕駛,一為侵害未成年人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涉及人身重大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本應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惟本院另考量受刑人正值壯年,所犯時間皆為民國106年,對於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尚不明顯,日後仍要賦歸社會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參│106年0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地│106年07月│臺灣橋頭地│106年08月│(已執畢)│││駕駛動力│月,併科罰│31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04日│方法院106│09日││││交通工具│金新台幣參││署106年│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萬元,如易││度速偵字│第1343號││第1343號││││││科罰金,以││第1149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對於未滿│有期徒刑參│106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地│108年10月│臺灣橋頭地│109年05月││││十四歲之│年捌月│月間某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8│18日│方法院108│15日││││女子為性│││署106年│年度侵訴緝││年度侵訴緝│││││交│││度偵字第│字第1號││字第1號││││││││102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