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
(二)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5年9月15日20時許,在住處房間內施用云云。惟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法院判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0號被告蔡旻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80前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蔡旻憲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旻憲堅詞否認於前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是於105年9月15日20時許,在住家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