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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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617號原告 陳暐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92959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怡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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