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聲請人 陳家聖
陳家融 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王俊智 律師(法扶)相對人 陳維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家聖、陳家融之共同代理人王俊智律師主張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400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王俊智律師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家事聲請狀、家事訴訟救助聲請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代理人王俊智律師提出之聲請書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