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8年度他字第8832號卷第35頁)」、「被告黃軍翰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黃軍翰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楊人維 (已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歿,尚無事證足認死亡原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本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而告訴人因病逝世,被告已無機會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而告訴人之親屬楊適謙則當庭表示可代表全部繼承人發言,其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查被告前因刑事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復執行(於97年6月間緩刑報結),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其已取得告訴人親屬之諒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292號被告黃軍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翰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45巷口, 適楊人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亦行經前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145巷口時,黃軍翰見狀先停駛禮讓楊人維先行,惟黃軍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等楊人維完全駛離即起步,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人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黃軍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人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軍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陳當時伊沿中正北路│││述│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到路口││││時看到告訴人楊人維要左轉││││,伊有停下來禮讓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快過完時,伊││││就起步,但告訴人又在伊副││││駕駛座前方忽然停下來,伊││││那時沒看到告訴人就撞上了││││,伊沒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其當時要左轉中正北路45巷││││,其號誌是閃紅燈,其轉過││││去時,有停下來一下要讓被││││告先走,但被告也煞車停下││││來,後來其發動車輛準備要││││走時,被告就撞上來了。│├──┼───────────┼────────────┤│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實。│││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4│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告訴人之事實。│││本署勘驗筆錄1份││├──┼───────────┼────────────┤│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傷害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其左轉時,被告以為其要先走,也把車停下來,其也有稍停一下才再起步,被告以為其要走了就發動車輛,才撞到其等語,而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看到告訴人要左轉時已先將車輛停下,若被告真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理應不會禮讓告訴人而是直接開車撞告訴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即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