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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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 洪鵬翔 兼法定代理 洪崇文 ○○00號輔佐人 李坤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05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洪崇文配偶、洪鵬翔之母 蔡佳真 於民國89年7月24日至訴外人台積電任職,而台積電於103年1月1日以其為投保單位,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公費團險)、T80A001245(下稱自費團險),保險期間均為103年01月01日零時至104年01月01日零時之1年期團體保險。公費團險由台積電依職等與薪資決定投保方案,自費團險則由蔡佳真依個人保障需求選擇投保保險等級140方案,嗣蔡佳真於103年4月1日離職,同年11月23日因感染登革熱重症而導致身故,經申請自費團險契約謄本後得知,事故發生在自費團險保險期間。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費團險之定期壽險300萬及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合計600萬之保險金。
2、又保險生效時的在職員工,均有公費團險與自費團險的參加資格,蔡佳真於89年到台積電任職,為正式員工,故103年1月1日保險契約生效時,無論公費團險或自費團險,均符合被保險人資格。公費團險為員工至台積電任職時,由台積電提出要保。自費團險則由員工視本身保障需求,自行至公司內部網站提出要保。換言之,公費團險係由台積電主動加退保,故到職即加保、退職即退保。而自費團險為員工自願加保,所以到職日不等於加保日,離職日亦不等於退保日,應回歸保險契約之規定。
3、公費團險與自費團險之個別被保險人異動條款,均不適用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方式,分別以保單被保險人異動生效方式批註條款甲型及乙型,而甲、乙型之第2條第3項均將加退保之約定如保險單所載,公費團險保險單約定生效方式為【加保生效日為勞保加保日】【退保生效日為勞保退保日】、申請方式【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自費團險保險單約定生效方式為【加保生效日為通知之次月1日】【退保生效日為通知之次月1日】、申請方式【書面】。故公費團險與自費團險之異動生效與申請方式不同,但均屬要式行為,則電子郵件對於公費團險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無疑義,惟非屬自費團險之要式行為,應屬無效。
4、本件公費、自費團險均由被告所擬定,而被告與台積電之團險契約已續約十年以上,被告更可依過去加退保實務經驗跟台積電協商更改團險契約的權利,卻捨此未為。既公費、自費團險約定不同,公費團險約定異動申請方式可以為傳真、電子郵件及書面,自費團險排除傳真與電子郵件僅約定異動申請方式為書面,依誠信原則,被告即應照約定的條件,履行應承擔的義務。再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自費團險之退保效力,應繫於中國人壽是否獲契約所定之台積電書面通知。再者,契約為當事人間之法律,自費團險既然約定退保需書面通知,參照民法73條前段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法律行為屬無效,電子郵件之通知對於自費團險,應屬無效,自不生退保終止之效力。自費團險異動申請方式既約定以書面為之,而被告未收到台積電書面通知,而於105年4月溯至105年4月1日退保,自費團險效力應持續至104年1月1日,蔡佳真仍屬自費團險之適格被保險人,而身故亦屬保險期間之保險事故,原告等2人為蔡佳真之配偶、子女,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300萬。
5、保險契約非屬要物契約,保險費並非保險契約生效與否的要件,僅成立後要保人需依約定負有交付之義務。而自費團險係由台積電由薪資帳戶扣除,並負有向被告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被告於評議中心調處時,亦認『月底跟台積電確認名單後,才交付當月保費』,足見保險費為被告採每月後收之方式,非屬契約生效要件。且無法交付保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要求台積電依循契約要式行為以書面異動申請,並不能歸責於被保險人。依定期壽險條款第7條第2項、團體傷害保險第10條第2項有規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本公司於知悉未能…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而上揭兩條款之第3項亦規定【逾寬限期間…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翌日起停止效力】。是以自費團險之停止效力,依契約規定必須經過《被告知悉未受領保險費→應催告要保人→催告到達翌日起算30天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限仍未交付保險費→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的程序。是自費團險之停效日是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但寬限期間係由被告向台積電催告意思表示翌日起算30天,故請被告提供向台積電催告保險費之證明。易言之,催告到達才產生寬限期限30日,寬限期限終了翌日,契約才停止效力。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案要保人係台積電公司於103年l月1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單號碼「團綜字第Z000000000號」(公費)及「團綜字第T80A001245號」(自費)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資格限定於台積電公司之在職員工。依台積電公司要保書記載:「被保險人參加資格:員工本人。保險生效日已在職正常工作之職工。」;保險單首頁亦為相同記載。並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方式批註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申請退保時,應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時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約定之次月一日、次月的保單週月日或次個保單週年日起喪失。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之定期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4年1月1日零時止」;訴外人蔡佳真係由台積電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電子信件檢附「公付資料」,即台積電公司全體員工投保名冊,僅節錄與蔡佳真有關之部分。台積電公司全體員工投保名冊中,「DEDUCTION_END_DT」指「應扣保費末日」、「COVERAGE_END_DT」指「保單效力終止日」,即台積電公司之退保通知。依被證4資料顯示,蔡佳真應扣保費末日為「00000000」,而保單效力終止於「00000000」,台積電公司業已於2014年4月11日通知訴外人蔡佳真退保事宜在案,蔡佳真至遲於次月一日(即103年5年1日)或次月的保單週月日(同103年5月1日),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故蔡佳真於同年11月身故時,已非受保障之被保險人,原告自無由請求給付定期壽險之保險金。
2、依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3項、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0條第3項均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而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月繳保費者,不另催告,寬限期間自103年4月1日之翌日起算30日,即寬限期間末日為103年5月1日,然截至寬限期間末日止,仍無任何人清償蔡佳真之保費,故系爭保單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雖自費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固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限。」,被告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如被證6所示。惟系爭自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台積電公司,本案有無適用自費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應視被告與台積電公司之約定為何。
3、系爭團險契約保險費用之繳納,係由要保人台積電公司每月提供類如被證4、被證5之被保險人名冊,逐月統計團體成員及應納數額,並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如被證4、被證5電子郵件暨該郵件檢附之員工投保名冊所示,並無另行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保險費,自無庸另為催告要保人繳納保費,即得依約停止系爭團險契約之效力。
4、依被證5「被保險人名冊」有「應扣未扣」之專頁,該頁欄位包含「Emplid」(員工編號)、「EmployeeName」(員工姓名)、「AdvisedAmount」(應扣保費)、「PayAmount」(實際繳付金額)、「Variance」(差異數,即「AdvisedAmount」-「PayAmount」,為正數者,代表欠繳保費)「Efficientdt.」(狀態日期)、「Reason」(應扣未扣理由),換言之,被告向台積電公司索取被保險人名冊之同時,即係同時催告台積電公司繳付「應扣未扣之保險費差異數」(即「Variance」欄為正數者),而台積電公司填載「Reason」欄,則係說明無法繳付保險費之理由。
5、被證4頁被告桃竹客服之103年4月9日電子郵件本身即具催告要保單位台積電公司之性質。該電子郵件記載:「您好!TSMC-103/03公付資料尚未提供,若方便在請您於103/04/10提供,謝謝您。」,台積電公司受上開電子郵件催告後,於103年4月11日繳交被證4之公付檔案,並於103年4月21日提供被證5扣款檔。從被證5可知,要保單位台積電公司受催告後,向被告說明對蔡佳真應扣未扣保險費為115元(見「Variance」欄記載115),台積電公司未對蔡佳真扣款之理由則係蔡佳真已退保」(見「Reason欄」記載「Termination」)。
6、本案團體保險要保單位台積電公司,業已通知被告關於訴外人蔡佳真退保事宜,且訴外人蔡佳真於103年5月1日起,業已不在系爭團體保險成員名冊之中,自非系爭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洪崇文配偶、洪鵬翔之母蔡佳真於民國89年7月24日至訴外人台積電任職,而台積電於103年1月1日以其為投保單位,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公費團險)、T80A001245(下稱自費團險),保險期間均為103年01月01日零時至104年01月01日零時之1年期團體保險。公費團險由台積電依職等與薪資決定投保方案,自費團險則由蔡佳真依個人保障需求選擇投保保險等級140方案,嗣蔡佳真於103年4月1日離職,同年11月23日因感染登革熱重症而導致身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訴外人蔡佳真是否仍在被告承保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二)原告請求本件保險給付有無理由?
2、所謂團體保險因承保條件一致,初以被保險人在該團體中的身分成為其加入團體保險之前提要件,以維持危險綜合評估效果,故保險人通常不對個別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係以保險證分別交付各被保險人之保險制度。依據本件系爭「團綜字第T80A001245號」(自費)團體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參加資格:員工本人。保險生效日已在職正常工作之職工。保險期間自103年1月1日零時起,至104年1月1日零時止;生效方式為本人:加保生效日為通知之次月1日;退保生效日為通知之次月1日、申請方式書面」,並於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方式批註條款(乙型)第2條第2項約定:「要保單位因所屬被保險人的異動…申請退保時,應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時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約定之次月一日、次月的保單週月日或次個保單週年日起喪失。」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是系爭團體保險既以要保單位之所屬員工本人及具參加資格者為被保險人,並於契約約定要保單位應就被保險人之身份異動時,通知被告,以為加、退保之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故本件被保險人蔡佳真於103年4月1日離職,並經要保單位台積電公司於103年4月11日,以電子信件檢附「公付資料」,表示蔡佳真應扣保費末日為「00000000」,保單效力終止為「00000000」之情,有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所附檔案為證,是被保險人蔡佳真自斯時應已失被保險人資格,並因通知到達產生退保效力。
3、原告雖主張自費團險之異動生效屬要式行為,電子郵件對於自費團險之要式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自費團險契約,如原告所言,已由被告與台積電公司續約十年以上,相關之加、退保作業,均如以往之約定,係由台積電公司以電子郵件為通知,依誠信原則,被告依照約定的方式,辦理加、退保作業,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處。再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衡以目前電子產品多樣,文件傳送亦多以科技樣貌呈現,故意思表示之態樣、方式亦須審酌目前之科技及雙方傳達之模式為一與時俱進之認定,故本件退保之意思表示既經台積電公司以固定之式送達予被告,應屬通知「達到」,而生退保之效力。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未催繳保險費,不生催告效力,無法計算失效期間云云,然系爭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既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等情,本件自費之定期壽險保單之保險費既約定為月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保險契約保費繳納係為月繳,依照前開約定,自無庸催告,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雖原告再主張自費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限。」云云,然本件被保險人並無任何申請約定轉帳之申請,況系爭自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台積電公司,已從被證5之扣款檔可知,經向被告說明被保險人蔡佳真應扣未扣保險費為115元,且未扣款理由為已退保等情,自無再為催告之餘地。末衡諸團體保險與個人保險之差異,其一在保險實務上,團體保險之承保期間則均以一年為期,到期後再行續約,實務上並無長年期團體保險之保單,此種情況除係因主管監督機關之要求所致之外,亦係因員工去留之不確定性所生。故每一保險年度如條件無明顯變化,在續約時,亦無另行訂約情形下,本件自費所應繳納之保費既由台積電公司以薪資帳戶扣繳,要保人台積電公司亦循兩造約定先以電子郵件為通知退保,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薪資帳戶因被保險人離職而無法再為扣繳保費,均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自無原告所陳非合法催告而不生效力等問題。
5、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於103年5月1日失效,蔡佳真於103年11月23日因感染登革熱重症而導致身故,顯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請求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