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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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朋選任辯護人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5、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朋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祕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或條件」欄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徐志朋自民國99年6月25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為台積電公司之先進製程整合部門資深工程師,於105年間在5奈米製程研發部門(簡稱N5PD)負責5奈米研發部門製程整合工作,係為台積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徐志朋於99年
6月25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電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徐志朋就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電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電公司以外之處所,並於99年、101年至105年均定期接受台積電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Annual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積電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TSMCPROPRIETARYINFORMATI
ONPROTECTIONPOLICY,以下簡稱PIP政策)及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TSMCINFORMATIONSECURITYCONTRO
LMETHODSC.I.,以下簡稱資安內控說明),且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機臺測試結果及參數)等台積電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存取及接收均需符合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toKnow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B及Security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電公司時,需本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徐志朋因有意另謀新職,於105年上旬在104人力仲介網站上刊登求職資訊,嗣大陸地區上海華力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微公司)員工「黃先生」於105年11月8日以電話與徐志朋聯絡,詢問徐志朋有無意願至華力微公司任職,二人以電話頻繁聯絡及討論,徐志朋經考慮後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個人履歷資料給「黃先生」,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接受華力微公司人員之面試,獲知至華力微公司工作應係負責28奈米製程整合工作。徐志朋於約1週後接獲「黃先生」聯繫確認已通過面試,華力微公司有意僱用徐志朋擔任28奈米製程整合之科長級工程師,徐志朋遂於同年12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華力微公司所在地,查看華力微公司之經營情況及附近生活環境,於同年月11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後,以電話聯絡「黃先生」表示決定至華力微公司任職。
三、徐志朋因未曾在台積電公司接觸28奈米製程相關工作,為確保其至華力微公司就職後,具備處理華力微公司在28奈米製程研發及整合遇到之相關問題,並達成華力微公司預期之研發時程,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華力微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台積電公司之PIP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於105年12月2日17時7分16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電公司配發之CPHSUG號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10.216.137.158.IP位址登入其使用之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建立「@@」名稱之資料夾;復於105年12月5日17時34分34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以CPHSUG號員工帳號,從辦公室座位連結之10.216.137.158.IP位址登入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在「@@」資料夾內建立「N28informationsharing」名稱資料夾,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toKnow原則,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其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檔案至該資料夾內。其後接續於同年月14日13時24分4秒及同年月15日8時38分36秒,在台積電公司辦公室內,使用CPHSUG號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之10.216.137.158.IP位址登入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違反台積電公司規定之NeedtoKnow原則,開啟在台積電公司工作中無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檔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以列印方式,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及其頁數,其中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台積電公司營業秘密之資料。徐志朋又未經台積電公司及直屬主管同意或授權,非因公務用途而擅自將列印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攜出台積電公司,放置住處內供自己閱覽及將來至華力微公司任職使用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台積電公司之利益。
四、其後徐志朋於105年12月25日在喜來登大飯店與華力微公司人員簽訂華力微公司聘用合同,約定開發時程及研發必要協助條件,且徐志朋應於106年2月13日到職。徐志朋旋於10
6年1月6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管 楊豐誠 於清查徐志朋之列印紀錄時發現異常,即向徐志朋詢問列印上開資料原因及列印之資料流向,發現徐志朋非為處理公務且未經授權而將上開列印資料攜回住處使用,遂隨徐志朋至住處取回上開列印資料,徐志朋始未將上開列印資料攜至華力微公司使用。
嗣台積電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站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扣得徐志朋與華力微公司簽訂之聘用合同1份(含開發時程表、研發必要協助條件清單)、徐志朋前往上海之相關收據1份、入出國證明書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個人補充陳述1份、白色隨身碟1支、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SD記憶卡1張、微星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
五、案經台積電公司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志朋所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8號卷《下稱106他388卷》卷一第162至167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
137頁),核與證人楊豐誠、 陳曙東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至
134頁、106他388卷卷二第199至206頁、106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下稱106偵2785卷》卷一第8至10頁)、證人 黃毓智 、 李政達 、 黃信傑 、 王昭瑞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杜維武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54至157頁、106他388卷卷二第199至206頁、106偵2785卷卷一第12至13頁、第20至26頁、第265至268頁),並有106年1月9日被告填寫之訪談紀錄(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5至16頁)、被告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影像電磁列印資料(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7至116頁)、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影本(見106他38
8卷卷一第121頁)、被告於101年至105年之PIP政策教育訓練完訓紀錄(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37頁)、告訴人公司內部列印資料之電磁紀錄文件(見106他388卷卷一第
152頁、106偵2785卷卷一第17頁反面)、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PIP)節本、資安內控說明節本(見106他388卷卷二第5至13頁)、告訴人公司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及員工線上教育訓練資料(見106他388卷卷二第47至184頁)、告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13日PIP違規處分公告(見106他388卷卷二第185至193頁)、被告使用之虛擬電腦畫面照片3張(見106偵2785卷卷一第259頁)、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註冊控管指導原則(TSMCTra
deSecretRegistrationControlInstruction)節本(見
106偵2785卷卷一第261至262頁)、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註冊系統首頁畫面照片(見106偵2785卷卷一第256頁)、被告登入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註冊系統註冊之紀錄(見
106偵2785卷卷一第263頁)、上海華力微電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90至20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49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2月1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474號偵查卷《下稱106偵3474卷》第36至42頁)、被告赴上海相關單據(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80至189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年3月16日勘驗紀錄報告(見106偵3474卷第25至28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見106他388卷卷二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祕密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自105年12月2日17時7分16秒起,先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告訴人公司配發之CPHSUG員工帳號登入告訴人公司編號vsa15022號虛擬電腦系統,建立「@@」名稱之資料夾,再於105年12月5日17時34分34秒在上開「@@」資料夾內建立「N28informationsharing」名稱資料夾,並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如附表一編號
㈠、㈡所示文件檔案等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至該資料夾內,復接續於105年12月14日13時24分4秒及同年月15日8時38分36秒開啟上開「N28informationshar
ing」名稱資料夾內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檔案,並分別列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文件檔案及其頁數之行為,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而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營業祕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將上開營業秘密攜出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揆諸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立法理由明載:「按刑法關於侵害營業祕密之規定,固有洩漏工商祕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惟因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該規定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已有不足,且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祕密,爰營業祕密法確有增訂刑法之必要」,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及意圖在域外使用而加重之同法第13條之2規範,應屬前揭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彼此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營業秘密罪,而無論以刑法背信罪一般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99年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職務,明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對告訴人公司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足以影響告訴人公司於該高科技領域之競爭力,對該等營業秘密自具有保密義務,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竟因欲前往大陸地區另謀他職,為一己私利,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未經授權使用該營業秘密,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公司提出悔過書,經告訴人公司收受,此有悔過書、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整合工程師、已婚、有2名年僅1歲、3歲年幼子女、目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所重製、使用之營業秘密已外洩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105年底本案發生時止,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已達6年餘,穩定性尚可,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及私益,違反告訴人公司規定,擅自逾越授權範圍重製及未經授權使用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違反誠信原則,並致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有遭受侵害之虞,行為固屬可議,然其於案發後對於告訴人公司主管及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如實以告,並配合告訴人公司至其家中取回所有重製(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顯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8頁、第137頁),且主動交付悔過書與告訴人公司收受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已有悔過之誠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參酌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及被告自述其目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39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此部分被告已履行,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四)復參以本案被告因欲前往華力微公司擔任科長級以上工程師,工作內容為N28的前端製程整合工作,並要配合在研發時程內達成目標,進而非法重製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告訴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內容之文件,並將之攜回住處使用等情(見106他388卷卷一第164頁、第166頁),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欲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提供予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對手即華力微公司,便利其對手即華力微公司為不公平競爭,故本院認對於被告離職後之工作自由顯應為適度之限制,以避免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再度遭受侵害。衡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行犯罪,考量營業秘密核心產業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下,並參酌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06頁),本院認除前述之負擔或條件外,仍有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㈦所示負擔或條件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或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附表二編號㈠至㈦所示之事項,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或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至告訴人公司雖表示若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一併對被告課予如其刑事陳報狀二(二)至(七)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觀諸其內容:
1、就「被告不能直接或間接受僱於與告訴人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對手,或對其提供服務」部分,此類似於美國案例法上「不可避免揭露原則」,而該原則係美國法院在處理原雇主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禁制令或永久禁制令,禁止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工作,以避免洩漏雇主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所建立之認定原則,惟並非美國各州法院所普遍採用,復未經我國判決或判例承認,且為避免侵害離職員工之工作權、轉業自由與合理之市場競爭,在原雇主主張適用「不可避免揭露原則」時,自應由原雇主負擔較重之舉證責任。查本案告訴人公司並未釋明或提出被告除欲前往華力微公司任職外,尚欲前往何與告訴人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對手公司任職,而侵害或有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虞之相當證據證明,且「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用語定義並不明確,若逕將之列入緩刑宣告之條件,恐對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造成不當限制,而與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保障之精神相違,故本院認不宜列入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或條件之內容。
2、另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不能僱用、引誘或試圖引誘告訴人公司員工以任何方式從事與告訴人公司相競爭之服務或業務等語,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中所謂「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應以「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可參,再稽之刑法93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受緩刑宣告期間付保護管束,益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僅限於預防被告再犯,不包括預防他人犯罪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內容參照)。是告訴人此一主張對象及於預防第三人犯罪,已與法律規定相違,自不宜列入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或條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逾越授權範圍重製、未經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均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創見白色隨身碟為被告之妻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當庭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5頁),後續宜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