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清償期限為100年5月28日,利息依年息13.5%按月
計付,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相
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借款借據。詎料,被告丁○○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
至96年10月28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且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另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244,344元及自
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繳息資
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244,344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