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0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當
月以新臺幣參佰元整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者,按月
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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