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延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
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警扣押關延平竊取所得之上開自行車並發還 林朝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恃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竊盜自行車之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所竊取自行車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朝欽,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