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聲明人 彭德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賢英 於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聲明人彭德照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三、本件聲明人彭德照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黃賢英之胞弟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明人前已出養於 彭木泉 、彭 李茂蘭 ,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是聲明人與其養父彭木泉、養母 彭李茂蘭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與其胞弟即聲明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