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54號聲請人辰巳太郎即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相對人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辰巳太郎(日本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0)為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同法第380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日商東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2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備在案,且徵得辰巳太郎(日本國人,護照號碼:M00000000)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辰巳太郎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104年11月18日北院 木民翔 104年度司司字第223號函、104年9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中文節譯本)、董事會議事錄、認證書、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2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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