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謝永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因妨害公務、恐嚇、傷害案件,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 王鵬翔 、 顏嘉緯 逮捕拘禁中。聲請人因無戴機車帽而被警元王鵬翔在國光路中逼車數次,在接德芳南路的地點停紅綠燈時,這人一直無理失禮的侵害我,我對這人說惡意逼車是意圖謀害人命,再逼車我就法決你,此人對我施暴傷害,我沒動手,不應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6年2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上午10時25分遭逮捕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訊畢後,諭知現制住居後,即予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6年2月15日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