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初起,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南市○區○○○路2段80巷13號住處,向乙○○佯稱請其為 章某 之前揭房屋作室內設計並裝潢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與丙○○訂立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乙○○於92年6月20日即進場施作,丙○○即交付1紙他人簽發、金額為30萬元、同年7月間到期之支票,作為工程頭期款。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丙○○乃以現金23萬元換回上開支票,並另交付1紙案外人得凱科技社甲○○簽發,金額為30萬元,同年8月25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用,以取信於乙○○,使其誤信丙○○確有給付工程款之意,而繼續施作,並於同年8月初全部完工,此時丙○○再交付1紙由案外人 王照希 簽發,同年9月25日到期,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予乙○○,做為支付工程尾款,事後乙○○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不獲付款,丙○○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㈡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底,佯以17萬6千元之價格委請戊○○為其前揭住宅施作換裝窗簾工程,並先給付定金2萬6千元,戊○○未察其詐,即於同年7月底進場施作,並於同年8月初完成全部窗簾之裝置,丙○○即交付案外人旭偉企業行詹春景所簽發,金額15萬元,發票日92年9月10日之支票1紙,充作工程尾款,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拒絕付款,追索無效,戊○○方覺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戊○○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稽,且前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後不久即將房屋轉售他人,其裝潢之目的係欲藉此改善房屋賣相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與告訴人之3紙支票均退票,且系爭房屋亦已出售他人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朋友甲○○有在做公家的工程工作,伊相信他,伊借款280多萬元給甲○○,甲○○交給伊3張他本人的票,金額1張是80萬元,1張是53萬元,1張是30萬元,餘款就是以客票支付,用這樣清償欠伊的款項,但是甲○○從來沒有拿過現金還給伊,繪圖款伊有先交付9萬元給乙○○,契約裡有約定支付工程款的各期給付時間,在開始施作時,伊就同時給乙○○3張支票。戊○○換裝窗簾部分是乙○○設計的一部分,戊○○是乙○○找來的。而房子是因為伊無力支付銀行本金和利息, 陳朝和 就說不如賣一賣,伊也把房子賠錢賣出去,不是因此而有獲利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參。故詐欺罪之成立,首要即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經查:
㈠告訴人戊○○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為被告施作此窗簾
工程是自己去找的或是他人介紹?)是乙○○介紹的。(檢察官問:當時乙○○介紹此工程時,有無提及被告的經濟狀況要你留意?)沒有。」、「(審判長問:你與被告接洽要施作此工程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何語言,使你決定要承作此一工程?)沒有。」、「(陪席法官王法官問:什麼原因讓你承作此工程?)因為我相信乙○○,而且乙○○已經開始在施作,且他的工程已經快施作完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而告訴人乙○○則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被人家倒帳或是他在外有一筆債權可以收取後就可以清償給你?)被告丙○○於92年7月間於聊天時,有告訴我他生意上有一筆錢沒有收取回來,但是並沒有說他的資力有惡化情形。」、「(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就其財務狀況作出何種保證,致使你決定承攬此一工程?)沒有。(審判長問:收得第二、三張支票時,你向銀行照會,照會結果如何?)該二張支票的帳戶已經拒絕往來了。(審判長問:既然已經是拒絕往來戶的支票,為何還會收取該兩張支票?)我們的生意是基於誠信,丙○○既然告訴我沒有問題,我就相信,不會有其他的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從告訴人所言可知其2人於承攬被告之工程時,被告確實並無施用何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決定接下此項裝潢工程,且被告亦未曾就其資力為何特別保證以加強告訴人承接工程之意願。
㈡又告訴人乙○○、戊○○所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固均退票
,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可稽,惟告訴人乙○○既於收取支票時已向銀行查證知悉所收取之2張支票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並無隱瞞其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告訴人亦知被告有錢被借走未予歸還之事實,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院准許就甲○○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1紙(本院92年度票字第4262號民事裁定,附於94調偵57卷第33頁)1紙,足徵被告確是因遭案外人甲○○借款未還始陷於無力支付工程款之困境。況依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4萬元,交付告訴人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75萬元,若甲○○能按時兌現該支票,則用以支付本件積欠之工程款82萬元應是游刃有餘。
㈢再有關房屋出售乙節,證人陳朝和亦於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
稱:「(法官問:此房屋究係何人所有?)那是因為丙○○女朋友的母親要辦貸款,但是丙○○沒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而我在統一企業服務,有此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銀行願意授信給我,才登記在我名下,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繳了三、四期後,有延滯繳納情形,我接到銀行的通知,就告訴他們,如果沒有辦法繳納,要處理掉,後來他們就賣掉了。」(見本院卷第30、32頁)足證乃是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陳朝和建議始出售該屋無訛。同時該屋出售後確有清償銀行設定之750萬元貸款無誤,並有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5年7月19日西台南發字第029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另公訴意旨謂被告請告訴人等裝潢該屋無非是要增加該屋之賣相云云。然系爭房屋乃於92年4月4日始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28頁),既是新完工之房屋應甚易脫手,何需裝潢增加賣相?若被告真有意詐欺,於出售該屋收取屋款時即可捲款逃逸,何必塗銷高額之銀行貸款。況詐取屋款所得金錢遠高於裝潢之利益,被告何必捨多取少?且請告訴人裝潢被告亦已付出20多萬元現金,但出售房屋所得淨利益則未必多於已支出之該筆費用,被告如有心詐欺,為何捨近求遠,徒增諸多麻煩?損人又未必獲利,雖至愚之人亦不為也。㈣末查,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本件被告固未付期給付裝潢之費用,惟被告陷於支付不能,乃肇因於借款與案外人甲○○,而甲○○所交付之票據又均退票所致,同時告訴人均已證稱承攬工程之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承接該裝潢工程,則自不得僅因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論被告於請告訴人裝潢之初即存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當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職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未付清報酬而有詐欺意圖洵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