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告壬○○
丁○○癸○○子○○丙○○
號戊○○己○○丑○○○庚○○員 林鎮公 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道、面積貳拾柒點壹肆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1部分面積陸點陸柒平方公尺、編號9-2部分面積柒點貳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壹拾參點貳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丁○○、癸○○、子○○、丙○○、戊○○、己○○、丑○○○、庚○○、 員林鎮 公所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員林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員林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寅○○,原告乃於民國96年1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丁○○、癸○○、子○○、丙○○、戊○○、己○○、丑○○○、庚○○、員林鎮公所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地號,地目道,面積27.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查系爭土地為一南北寬度不足1公尺,左右分別向西北及東南延伸,長度約35公尺之狹長型畸零地,系爭土地之北面緊鄰20公尺寬之臺南市○○區○○路,南邊依序毗鄰原告所有之同段同段7、7-1地號土地、訴外人 莊朝貴 所有之同段10地號土地、訴外人 施聯信 所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李吳針 所有之同段1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除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7-1地號土地相鄰外,未與被告等其餘共有人之土地相鄰。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能與其等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故其應有部分並無加以分割之必要,以保持共有為宜,而原告所有之同段7、7-1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相鄰,得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9-1面積為6.67平方公尺及編號9-2面積7.2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以便與同段7、7-1地號兩筆土地合併使用,而達經濟效益;另其餘編號9面積13.2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被告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茲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壬○○、丁○○、癸○○、子○○、丙○○、戊○○、己○○、丑○○○、庚○○、員林鎮公所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中:
㈠被告員林鎮公所於本院95年5月11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癸○○、子○○二人於本院95年10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丁○○於本院95年9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表示同
意分割,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丙○○於本院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不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其他答辯或陳述。
㈤其餘被告壬○○、戊○○、己○○、丑○○○、庚○○始終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屬於中密度住宅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既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不分割之特約存在,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屬無從憑採。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
7、7-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造房屋,同段10、11、12地號土地上均有磚造房屋,屋前均有加蓋鐵皮騎樓,而同段7、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1-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之父 吳宗雄 所有、同段10、11、1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段○號、7號、9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訴外人莊朝貴、施聯信、李吳針所有,且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1、9-2部分土地全部位於建物中而遭占用;另系爭土地位置約處於臺南市○○路、長溪路、安和路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函詢查明及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95年8月15日南市稅安字第09522155220號函檢送之上開房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4份、本院9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10723號函檢送之95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計算,為長度約35公尺,寬度約1公尺之東南、西北走向狹長型土地,本難單獨利用,而系爭土地西北側為臺南市○○路,東南側土地則分屬原告及訴外人莊朝貴、施聯信、李吳針三人所有,均未與其餘共有人之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27.14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倘全數分割為單獨所有,除原告因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尚能取得1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被告除員林鎮公所外,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及1平方公尺,毫無任何利用價值,是難將系爭土地全數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被告員林鎮公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雖能分得約8.59平方公尺之土地,但其業已表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另被告癸○○、子○○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再參以附圖所示編號9-1、9-2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7-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如分得上開部分,亦得予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效能。綜參以上各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堪予採納。從而,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法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裁判費5,620元,堪測費用4,000元),並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辛○○│184/360│├────────┼───────────────────────────┤│壬○○│1/60│├────────┼───────────────────────────┤│丁○○│1/180│├────────┼───────────────────────────┤│癸○○│1/180│├────────┼───────────────────────────┤│子○○│1/180│├────────┼───────────────────────────┤│丙○○│1/60│├────────┼───────────────────────────┤│戊○○│11/360│├────────┼───────────────────────────┤│己○○│11/360│├────────┼───────────────────────────┤│丑○○○│11/360│├────────┼───────────────────────────┤│庚○○│11/360│├────────┼───────────────────────────┤│員林鎮公所│114/360│└────────┴───────────────────────────┘┌────────────────────────────────────┐│【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共有人│應分擔之訴送費用金額(新臺幣)│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辛○○│4,920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壬○○│16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丁○○│53元│合計:9,620元│├────────┼───────────────┤││癸○○│53元│上開訴訟費用金額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子○○│53元│例負擔。│├────────┼───────────────┤││丙○○│160元││├────────┼───────────────┤││戊○○│294元││├────────┼───────────────┤││己○○│294元││├────────┼───────────────┤││丑○○○│294元││├────────┼───────────────┤││庚○○│294元││├────────┼───────────────┤││員林鎮公所│3,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