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巨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台南縣關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6,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透過公開招標
程序,陸續承攬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發包之20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完工日完工,且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驗收日驗收通過,原告亦寄送統一發票請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計5,346,541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皆已完成通過驗收,被告理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卻任憑原告一再催促,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上均未載明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2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條件,待原告以最低價得標為履行契約與被告訂約時,方由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契約書交原告用印,原告未經詳查,用完印後始知有上開招標公告所無之附加條件,原告為避免押標金遭被告沒入,只得依約施作工程,且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未見被告以財源困窘之由拒絕請款,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悉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此為被告所自認,即兩造關於契約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有「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之期限,而系爭工程皆已於附表所示期日驗收通過,則被告當依約於驗收後30日內付款,豈未為之,則自該契約期限過後,被告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應得自其給付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其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款後,遲未見被告依約付款,其間原告屢向被告財政
課長探詢,財政課長(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悉以公所沒錢之由搪塞,惟被告施作各項工程前均會編列預算支應,不可能於招標後矇騙不知情廠商施作工程完成,才以欠缺經費理由拒絕付款,否則豈不涉嫌詐欺?復94年下半年度及95年全年度,被告均有各項工程發包,該等晚於原告施工、請款之廠商均已領得工程款,獨原告被拖延迄今仍未給付,此係因被告為照顧本地營造商以換得94年底鄉鎮市長選舉之支持,始以拒絕付款讓外地無投票權之營造商知難而退,進而變相阻擾外地營造公司參與被告公開招標工程競標之政治利益考量始然,且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款,被告機關之主計單位早已於原告請款後將支票簽妥送財政課用印,待財政課長蓋章即可交付原告,根本無財務困窘不能付款之情。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541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透過公開
招標程序,陸續承攬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完工日完工,且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驗收日驗收通過,原告亦寄送統一發票請款,尚積欠計5,346,54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即5㈠2
】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付款』」;準此,原則上被告固應於驗收後30日內付款,但有例外,即須視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付款期限,如公庫暫時無財源可資調度時,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自屬尚未到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屬無理由。又中央統籌分配款係每年分12次撥給,並非一次給付被告,並該分配款每次撥給被告僅有200萬元,支付員工薪資、公共電費、年終獎金、退休撫卹等尚有不足,自95年1月至95年11月已向台南縣政府調借資金6871萬元,是被告實無多餘資金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並非被告有財源故意不給付原告,且被告積欠債權人之款項連同原告在內,共計44,170,650元,被告並不只積欠原告款項而已,尚積欠其他債權人3000多萬元,而被告為了籌措還款財源,已於95年12月20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擬就坐落台南縣○○鄉○○段2163之62、2163之63等二筆鄉有地進行處分,用以還款,足見被告亦有在積極籌措財源用以付款。
㈢原告自92年起至94年4月止,總計承攬被告之公共工程81件
(除系爭工程外,尚有61件工程),每件工程之付款方式均有「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後再行請款或付款」之記載,此乃因考慮被告財源調度可能會有問題所為之期限約定,並為公家機關招標工程之慣例,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公共工程81件,並時間長達3年之久,原告豈能諉稱不知?復依系爭工程外之61件工程,被告之付款方式係於每件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均按各承攬人送達統一發票之先後順序,通知承攬人前來領款,以求公平,亦為各級政府發放工程款之慣例,是依前項慣例,原告就系爭工程送達統一發票時,被告才未說明「財源調度困難」並拒絕請款。又原告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當知公共工程有電子領標、非電子領標、電子投標、非電子投標、及投標須領取招標公告、工程圖說、契約稿本、施工規範等等資料,不可能僅領取招標公告,否則其如何施作該工程?如何評估該工程之利潤及如何決定是否投標?是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系爭工程契約有「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之約定。
㈣招標公告只有工程名稱、領標程序、投標程序等等,並無工
程圖說、契約稿本、施工規範等,是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上當然無「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後再行請款或付款」之記載。惟附表編號1至12工程係採人工領標,上網資料有⑴公告資料、⑵空白標單、⑶空白估價單、⑷空白單價分析表、⑸位置圖及設計圖等工程圖說、⑹投標須知等,因原告須至被告機關領標,領標時卷宗袋內除前述6種資料外,尚有契約稿本、施工規範等資料,以便投標廠商得以了解契約內容、施工難易,並評估利潤,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故原告稱不知系爭工程有約定「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之期限,與事實不符。又附表編號13至20工程係採電子領標,按現行規定,在採電子領標,原告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下載「該工程之全部資料」,含⑴公告資料、⑵空白標單、⑶空白估價單、⑷空白單價分折表、⑸位置圖及設計圖等工程圖說、⑹投標須知、⑺契約稿本、⑻施工規範及其他文件等等,然後再行投標,是如原告僅下載工程招標公告,根本無從知悉「工程圖說、契約稿本、施工規範」等內容,其如何投標?如何施作該工程?從而,原告主張得標後與被告訂約時,方由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契約書交原告用印,原告未經詳查,用完印後始知有上開招標公告所無之附加附件,即「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後再行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應有同意前開之期限約定。
㈤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固均會編列預算,但預算只是預估值
,有時歲入短缺,無法徵收到如預算所定之金額,尤其遺產稅、贈與稅、契稅等機會稅,無法預測能否收入,但依法是由台南縣政府稅捐處核定後,指定被告編列,能否達成並不可知,例如94年度被告之遺產稅應有6,411,476元之稅收,本來得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詎料納稅義務人卻以「抵稅地」抵稅,而得否以「抵稅地」抵稅,其主管機關為南區國稅局,被告根本無權干預,並如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5年6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50003871號函,被告有遺產稅稅收18,044,197元,然經被告承辦人員與南區國稅局承辦人以電話聯繫結果,因納稅義務人尚在申復中未定案,亦無法以此支付系爭工程款。又被告於94下半年及95年度,固有工程發包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係國防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遷校專款及上級政府專案補助,此須受專款專用之限制,原告誤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政治利益而排斥原告,應屬誤會。
㈥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19○○○鄉○○○○路改善工程」之工
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付款』」外,其餘工程契約係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申言之,附表編號1至18及20,即以「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工程款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附表編號19係以「公庫財源」足以支付工程款時,被告始有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財政困難,公庫已無資金可資調度,已如前述,是附表編號1至18及20之請款期限尚未成就,附表編號19之付款期限亦未屆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請款或付款之期限尚未屆期,是被告尚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地方自治團體,有太多公共事務,牽涉太多的公共利益需要執行,而被告並非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誠意,只因一時財政困難而無法給付,被告已積極籌措財源,從而,若認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亦請鈞院依職權斟酌,諭知「分期給付之判決」,以利被告公務之推展。
㈦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4年1月11日起至94年4月21日止,透過公開招標程序,陸續承攬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發包之20件工程。
⒉附表所示之工程,均已於附表所示之完工日完工,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驗收日驗收通過。
⒊附表所示之工程,業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計5,346,541元。⒋附表所示之工程,除附表編號19「關廟布袋尾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付款』」外,其餘工程契約係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
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以財源困窘之由拒絕原告請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工程契約約定「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是否係須視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付款『期限』,如公庫暫時無財源可資調度時,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到期?
五、原告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首頁及尾頁)20份、台南縣關廟鄉公所結算明細表暨工程保固切結書19紙、統一發票20紙、附表編號19「關廟布袋尾農路改善工程」及編號20「關廟鄉新光村 許厝湖擋 土牆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各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計5,346,54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工程契約約定「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是否係須視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付款『期限』,如公庫暫時無財源可資調度時,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尚未到期?㈠系爭工程除附表編號19「關廟布袋尾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付款』」外,其餘工程契約係約定:「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廟布袋尾農路改善工程」及「關廟鄉新光村許厝湖擋土牆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向台南縣政府調借資金計6871萬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公共電費、年終獎金,退休撫卹等,並積欠債權人之款項連同原告在內,共計44,170,650元,有被告提出之關廟鄉公所向縣府撥借日期及明細表、台南縣關廟鄉公所函5紙、台南縣政府函3紙、積欠工程款項明細1份(見本院審卷第18至37頁)等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固堪信屬真實。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股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200萬元之尾款,亦即股權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股權過戶完成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即交付工作物時,已確定發生,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僅係其履行繫於該不確定之事實,即以「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為被告履行給付之期限屆至,是該條款應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期限約定,即係附「期限」而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換言之,原則上被告應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以「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為附始期之約款,即以被告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為清償期限之屆至。又系爭工程雖有「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付款』」(即附表編號19)與「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即附表編號1至18及20)不同之約定,並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通過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並無以財源困窘之由拒絕請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該條款之約定,其重點在於「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即以被告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為清償期限之屆至,而非以原告是否請款並被告亦接受原告請款之發票為期限屆至,是原告主張已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以財源困窘之由拒絕請款,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查,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分別已於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驗收,距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95年10日14日,最長已經過1年6月多、最短亦有1年1月多之期間,復被告陳稱:鄉公所目前的稅收有5月份房屋稅及11月份地價稅,而契稅及遺產稅為機會稅,先由國稅局核定後再通知鄉公所,另有中央統籌分配款,是按月分12期,目前每月約300多萬元左右,但我們之前有向國庫署借支94年的年終獎金及薪資,所以現在每月扣100萬元,又有縣統籌分配款,96年度已經借支完了,每月大概20
0、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諸被告公庫財源收入情形,有5月份房屋稅及11月份地價稅之固定稅收,並有中央統籌分配款及縣統籌分配款之固定財源,及遺產稅、贈與稅、契稅等機會稅稅入,即被告確有穩定並相當程度之財源收入,縱認被告一時無資金可為調用,則於相當期間內之公庫收入,衡情應得編列償付系爭工程款,而非毫無期限以「無財源可資調度」為由,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準此,依上述本件距驗收日已至少經過1年1月多之期間,並被告均有一定公庫財源之收入,足認被告依通常情形,應為一定之行為使該事實發生,卻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約定須視公庫財源調度而定其付款期限,而公庫暫時無財源可資調度,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自屬尚未到期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雖有「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
請款』或『付款』」之附始期約款,並縱如被告所言,此約款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然如前述,依通常情形,被告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應為一定之行為使該事實發生,卻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有「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之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有「但須視公庫財源調度再行請款或付款」之附始期約款,並如前述,本件係依通常情形,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使該事實發生,卻任意不為該行為,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視為清償期屆至,而非以驗收後30日,即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給付,其性質上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距系爭工程驗收,已逾1年多期間,被告又未就上述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原告亦不同意本院為分期給付之判決,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分期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965元,雖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而為訴訟標的之本金則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信助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簽約日│完工日│驗收日│積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日│├──┼──────────┼────┼────┼────┼─────┼─────┤│1○○○鄉○○○路邊擋土│94年1月│94年6月1│94年7月│73,080元│94年8月11│││牆工程│19日│日│11日││日│├──┼──────────┼────┼────┼────┼─────┼─────┤│2│關廟鄉仰芽山東側支線│94年1月│94年3月1│94年3月│555,539元│94年4月23│││排水工程│25日│日│23日││日│├──┼──────────┼────┼────┼────┼─────┼─────┤│3│關廟鄉照鏡山橋東側擋│94年2月│94年3月│94年4月│402,950元│94年5月22│││土牆排水工程│14日│28日│21日││日│├──┼──────────┼────┼────┼────┼─────┼─────┤│4○○○鄉○○○路支線擋│94年2月│94年3月│94年3月│342,300元│94年4月29│││土牆排水改善工程│15日│11日│29日││日│├──┼──────────┼────┼────┼────┼─────┼─────┤│5│關廟鄉布袋村往十門平│94年2月│94年3月│94年3月│356,725元│94年4月29│││路口擋土牆改善工程│15日│11日│29日││日│├──┼──────────┼────┼────┼────┼─────┼─────┤│6│關廟鄉北花村 臭崎 擋土│94年2月│94年3月│94年3月│182,398元│94年4月24│││牆工程│15日│16日│24日││日│├──┼──────────┼────┼────┼────┼─────┼─────┤│7○○○鄉○○○路電塔前│94年2月│94年3月7│94年3月│285,600元│94年4月22│││拓寬工程│15日│日│22日││日│├──┼──────────┼────┼────┼────┼─────┼─────┤│8│關廟鄉布袋村草埤擋土│94年2月│94年3月│94年4月│224,700元│94年5月28│││牆改善工程│17日│28日│27日││日│├──┼──────────┼────┼────┼────┼─────┼─────┤│9○○○鄉○○○○路改善│94年3月│94年3月│94年4月│128,100元│94年5月13│││工程│15日│21日│12日││日│├──┼──────────┼────┼────┼────┼─────┼─────┤│○○○鄉○○○○路工程│94年3月│94年3月│94年4月│172,200元│94年5月13││││15日│21日│12日││日│├──┼──────────┼────┼────┼────┼─────┼─────┤││關廟鄉 下湖村大埔頂 四│94年3月2│94年3月│94年4月│96,600元│94年5月28│││分洋農路改善工程│日│22日│27日││日│├──┼──────────┼────┼────┼────┼─────┼─────┤│○○○鄉○○街○○○巷排│94年3月│94年4月│94年5月│223,335元│94年6月12│││水工程│18日│21日│12日││日│├──┼──────────┼────┼────┼────┼─────┼─────┤│○○○鄉○○○○道路護│94年4月8│94年5月│94年7月│539,700元│94年8月12│││岸工程│日│17日│11日││日│├──┼──────────┼────┼────┼────┼─────┼─────┤│○○○鄉○○○路排水改│94年4月│94年5月│94年7月│243,600元│94年8月12│││善工程│15日│17日│11日││日│├──┼──────────┼────┼────┼────┼─────┼─────┤││關廟鄉北花村臭崎擋土│94年4月│94年6月1│94年8月│392,700元│94年9月24│││牆二期工程│22日│日│23日││日│├──┼──────────┼────┼────┼────┼─────┼─────┤││關廟鄉深坑村 建萬 排水│94年4月│94年7月│94年8月│172,200元│94年9月16│││工程│22日│11日│15日││日│├──┼──────────┼────┼────┼────┼─────┼─────┤│○○○鄉○○○路口擋土│94年4月│94年6月│94年7月│335,558元│94年8月12│││牆工程│26日│14日│11日││日│├──┼──────────┼────┼────┼────┼─────┼─────┤│○○○鄉○○村○○○路│94年5月3│94年6月1│94年7月│287,456元│94年8月12│││工程│日│日│11日││日│├──┼──────────┼────┼────┼────┼─────┼─────┤│○○○鄉○○○○路改善│94年5月3│94年5月│94年8月│224,700元│94年9月24│││工程│日│20日│23日││日│├──┼──────────┼────┼────┼────┼─────┼─────┤││關廟鄉新光村許厝湖擋│94年5月3│94年6月│94年7月│107,100元│94年8月12│││土牆工程│日│16日│11日││日│├──┴──────────┴────┴────┴────┼─────┴─────┤│總計│5,346,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