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知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94元)非鉅,部分竊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