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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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緯憲 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表明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行政訴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4年3月12日所為103年度簡字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並非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無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第1款之適用)。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