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一覽表列示3罪,雖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其所犯如附表列載各罪,併合處罰結果,經本院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詳如前述),則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揭規定,自無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期為如主文欄所示,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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