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海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海欽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起至104年2月14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牌,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至90元不等,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57倍,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570倍,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為簽賭金額之7500倍,特別號1支若有中,可得36倍之彩金;台號1支則可得9到28倍不等之彩金。故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黃海欽支付上揭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簽注之賭金悉歸黃海欽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4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海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
4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居住之處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行為亦已構成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係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及第70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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