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要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 林永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
黃忠義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陳永嚴 被告 王棱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要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棱斌對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500萬元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2年1月1日變更為 黃定方 ,原告於102年
3月11日具狀聲明由台灣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定方承受訴訟,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第83頁至第88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積欠原告495萬元,於100年8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100年12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1年5月間得知被告王棱斌在101年4、5月前,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及抵押權,並已支付台灣金聯公司要約保證金1,5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遂於101年6月
1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經台灣金聯公司聲明異議。又被告間協商不良債權之讓與已達半年以上,至今仍未簽約,已具備解除契約之情事,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1,5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但王棱斌卻怠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確認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495萬元。
㈡並聲明:1.確認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
。2.台灣金聯公司應在前項範圍內返還王棱斌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台灣金聯公司部分:
1.系爭保證金係訴外人 陳忠明 以其所有之銀行存款,由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開具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提供台灣金聯公司作為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之用,並非由王棱斌支出,且台灣金聯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辦理簽署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以陳忠明為通知對象,內容並涉及若未辦理簽約手續,則要約保證金將被沒收,是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2.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既無要約保證金存在,顯見要約保證金債權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無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棱斌部分:
1.系爭保證金1,500萬元是訴外人陳忠明的錢,被告王棱斌只是介紹人,並無共同出資。
2.與台灣金聯公司間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如未完成,系爭保證金1,500萬元依約會被台灣金聯公司沒收。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王棱斌積欠原告495萬元,於100年8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100年12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棱斌積欠其495萬元,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1,5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王棱斌怠為行使權利,原告代位王棱斌確認對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並代位受領其中49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是否有5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代位王棱斌向台灣金聯公司受領49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棱斌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
權存在,無非係以王棱斌支付台灣金聯公司1,50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且被告間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等情為據。惟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主張系爭保證金係訴外人陳忠明以其銀行存款,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開具以該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提供台灣金聯公司作為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之用,且台灣金聯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辦理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以陳忠明為通知對象等情,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查詢、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系爭保證金係由陳忠明所支付。復參酌證人陳忠明到庭證稱:「(問:本件是你獨資或另有其他人投資?)我是獨資。」、「(問:你剛剛說你是獨資要280,000,000元,你的資金來源為何?)我跟銀行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益徵系爭保證金全部由陳忠明支出,王棱斌並未就系爭保證金出資。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為王棱斌所支付,契約經解除後,台灣金聯公司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王棱斌云云,即屬無據。又依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如蒙貴公司同意本預約之申請,申請人應於受貴公司通知日當日起15個營業日內就其他必要之點,依貴公司所提供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範本完成商議並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如逾期未簽約者,貴公司即得沒收保證金(預約定金),申請人如仍欲完成交易,應重新申請。」等語,有該債權讓與及不動產買賣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足證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如未完成,依約該1,50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應由台灣金聯公司沒收。從而,縱該1,50
0萬元之要約保證金確由王棱斌支出,原告亦無從主張因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未成立而要求台灣金聯公司退還要約保證金。原告請求確認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此外,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台灣金聯公司應返還王棱斌49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債權50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王棱斌對台灣金聯公司有500萬元債權存在。㈡台灣金聯公司應在前項範圍內返還王棱斌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