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廚房外,因其逗弄該戶所有之寵物犬遭該住戶 吳潤壹 阻止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吳潤壹與胞妹即告訴人 吳運粧 「你們是畜牲」等語(吳潤壹的部分未提出告訴,故未據起訴),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吳潤壹、告訴人之姊 吳運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看到該戶人家的狗沒有綁而衝出,伊在安撫那隻狗時即遭該戶人家質問摸狗幹甚麼,並一直罵伊,而伊隨即離去,而並未對告訴人口出上述侮辱言詞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因狗的問題與該戶人
家起爭執,而此情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潤壹、吳運婷於偵、審中證述屬實。然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等語,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101年4月23日晚上8點
,被告在伊家門口鬥弄狗,伊姊跟哥叫他不要鬥弄,因為狗一直在叫,所以伊過去看,被告不聽,所以伊去報警,報警回來以後,被告就一直罵你們是畜生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認為被告有上開侮辱的行為。然其既係本案之告訴人,則按前所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行為當天,告訴人即有到警局製作筆錄,而依其該次警詢時所述:伊哥哥吳潤壹在家門口發現被告在逗弄狗,哥哥請被告不要逗弄,不料被告卻對哥哥連罵三次你是畜生(台語),陳志明之舉動讓全家都感到恐懼,哥哥不敢提出告訴,伊怕對全家人不利,所以要以家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 黃國榮 就此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根據告訴人的陳述製作筆錄,告訴人說沒有被罵,是她哥哥被罵,伊有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她哥哥,伊問她哥哥說妹妹要幫你提出告訴,問他是否要寫委託書,她哥哥說親屬可以代提出告訴嗎?且她哥哥說這不關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究竟有否對之為辱罵的言語,告訴人先後的陳述不僅並非一致。況且,若告訴人真有被辱罵而不堪受辱前來向警究辦,何以告訴人竟未向警提及自身遭辱之事,反而在陳述事實經過後,員警指出其非被害人之時,才改稱在被告辱罵時也有在場?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非毫無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堪存疑。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吳潤壹、吳運婷等於偵查中的陳述,作為
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佐證。然證人吳潤壹、吳運婷與告訴人間不僅為血親關係,且以渠等所述本案情形若確為真實,同時亦為受害之人,是證人吳潤壹、吳運婷雖未據告訴, 然渠 等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證人吳潤壹、吳運婷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證互為補強,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依證人吳潤壹於偵查中所述:…伊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說那是伊等的狗,被告就罵「你們是畜生」共三聲,還喊「猴死小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跟告訴人、吳運婷都在家,所以聽到狗聲伊三人一起出去,當時是伊出面阻止,告訴人、吳運婷站在伊旁邊,被告罵的時候三人都在場,被告離開以後,伊叫告訴人去報警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證人吳運婷於偵查中所述:伊在廚房煮東西,被告騎腳踏車經過,就逗弄狗,伊弟弟吳潤壹出去跟他講,伊有聽到他罵你們是畜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看到被告騎車過來,你弟弟出去處理,你有無跟著一起出去?)沒有,伊菜裝好才出去看,這時伊妹妹去報警,伊出來看,等妹妹報警回來三人都在場,被告才罵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54頁)。是細譯證人吳潤壹、吳運婷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潤壹是稱在聽到狗叫聲時,渠等三兄妹一起外出查看,即遭被告當場辱罵等語,而與證人吳運婷稱當時是吳潤壹先出去查看,等告訴人報警後,告訴人與吳運婷一起出去時,被告才當場辱罵兄妹三人等語,二者間顯然互有出入。況且,渠等上開的陳述,均係經隔離訊問後而為,若果真有其事,何以就被告是何時對兄妹三人為辱罵的言語,此等攸關本案犯罪行為的重要基本事實,竟所述不一。再者,依證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 江權 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接獲通報5分鐘內就趕到現場,被告在離告訴人家超過10公尺對面那邊,伊到的時候只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指出被告人在對面那邊,伊等就走過去對面問被告,抄被告年籍資料,伊到的時候,被告就站在那邊看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若被告真有告訴人所指的出言辱罵行為,衡情當甚為憤激,則在告訴人已經報警,員警又不久旋即到場來處理時,被告不僅並無任何情緒反應,更任無畏罪而逃逆躲避的行為。則證人吳潤壹、吳運婷前揭證述是否合於真實,並非無疑,自不足援為告訴人前揭指訴真實性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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