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林國樁
被 告 許佳淳 原名 許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出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慶年,並由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財政部函影本各一件附卷
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
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一年,如屆時契約期滿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契約依同一內容繼續續約一
年,利息依年息8.88%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
期清償者,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而
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
被告自96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清償,迄今計積欠現金
卡融資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7,646元未如期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