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進益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陳盈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82、184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49號號判決影本,然聲請人所具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供審酌,況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本案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聲請人自無從再執陳詞任意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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