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思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上訴,依法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故對於正式法院之判決,僅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係屬無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0號刑事判例參照);對於法院之判決,僅於法院訊問或宣示判決時以言詞聲明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係屬無效,自無從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抗告程序亦應採相同之解釋。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思翰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刑事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不服上開刑事判決,於107年5月18日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彰化看守所)長官具狀轉呈原裁定法院提起上訴(下稱第1次上訴),於107年5月29日又向彰化看守所長官具狀轉呈原裁定法院陳明「取消上訴」,復於107年6月7日再次向彰化看守所長官具狀轉呈原裁定法院提起上訴(下稱第2次上訴),嗣經原裁定法院以被告前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其上訴權已喪失為由,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開所提之第2次上訴,刑事裁定正本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裁定法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所載日期:107年5月18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狀末所載日期:107年5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狀末所載日期:107年6月7日)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198至203頁反面、第218頁、第229至231頁、第236至238頁、第246至248頁、第258頁正反面、第260頁)。之後,被告又於107年6月27日9時許向彰化看守所長官同時一併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狀末所載日期:107年6月27日)」(計1份,下以「甲書狀」稱之)及「刑事聲請上訴狀(狀末所載日期:107年6月27日)」(計2份,2份書狀內容完全相同,下以「乙書狀」統稱之)轉呈原裁定法院,並於「甲書狀」內記載:「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事:」、「…而聲請人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誤信房內同學所言提出撤銷上訴狀,實非本意,致遲誤上訴期間,始至6月8日才重新提交理由後補狀…」、「…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上訴狀乙份、繕本乙份,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以及於「乙書狀」內記載:「為聲明上訴事:上訴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部份為原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個月及強制工作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為初犯,已有悔改之意,但仍有判刑過重之虞,望鈞長明鑒。」等語(以上均原文照錄),明確表示其因遲誤上訴期間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外,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前揭「乙書狀」對原裁定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聲明上訴,由原裁定法院經收人於107年6月29日10時許同時一次收受上開「甲書狀」、「乙書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甲書狀」、「乙書狀」附卷為憑(見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至8頁)。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於107年6月27日向彰化看守所長官同時一併提出「甲書狀」、「乙書狀」明確表示其因遲誤上訴期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對原裁定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聲明上訴,依上各規定,原裁定法院即應就被告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至於原裁定法院是否確有就被告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則非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二)乃原裁定法院又傳喚被告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許到院接受訊問,法官問:「是否於107年6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及聲請上訴狀?」,被告答:「是的。」,法官再問:「有無收到上訴駁回裁定?」,被告答:「有。」,法官又問:「你後來107年6月27日提出聲請上訴,是單純只要上訴?還是對於裁定不服?」,被告答:「我是針對裁定上訴。」;嗣訊問完畢後,原裁定法院法官當庭批示:「上訴部分經詢問被告之真意為對先前裁定部分,此部分送抗告。」,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8月9日彰院曜刑梅107訴228字第1070026096號函檢送包括被告上開所提「乙書狀」在內之第一審卷證資料,及於該函說明欄二、載明:「被告係就本院107年6月26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即107年6月27日之聲請上訴狀),併此敘明。
」等語,將全案送由本院處理等各情,有原裁定法院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正本、刑事報到單正本、上開函文正本及函(稿)影本、被告所提「乙書狀」正本等附卷可按(見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至1-1頁、第3至8頁)。惟被告前於107年6月27日向彰化看守所長官同時一併提出之「甲書狀」、「乙書狀」已明確表明其因遲誤上訴期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對原裁定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聲明上訴一情,已如上開本裁定理由欄
二、(一)部分所述;故原裁定法院法官於上開期日傳訊被告後當庭批示:「上訴部分經詢問被告之真意為對先前裁定部分,此部分送抗告。」,以及原裁定法院於上開函文說明欄二、記載認定:「被告係就本院107年6月26日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即107年6月27日之聲請上訴狀),併此敘明。」等各節,顯然有誤解被告提出上開「乙書狀」具狀真意之情形,本院亦不受原裁定法院此部分錯誤認定之拘束。
(三)然而,被告於107年7月2日原裁定法院訊問當時,對於法官問及:「有無收到上訴駁回裁定?」,被告答稱:「有。」,法官再問:「你後來107年6月27日提出聲請上訴,是單純只要上訴?還是對於裁定不服?」,被告答稱:「我是針對裁定上訴。」一情,亦已如上述,基於訴訟權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之一,且刑事訴訟程序尤重視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自應認被告於上開期日已當庭向原裁定法院另以言詞具體表示其對原裁定法院107年6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被告上開口述固稱:我是針對裁定「上訴」,但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應解釋被告此部分所稱針對裁定「上訴」,實係指針對裁定「抗告」之意,併此說明)。茲查原裁定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開所提之第2次上訴,上開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一情,前已敘及,被告不服上開刑事裁定,固於107年7月2日向原裁定法院當庭以言詞提起抗告,然參照上開本裁定理由欄一、部分後段說明,被告提起抗告,依法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如僅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以言詞聲明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係屬無效,且原裁定法院以彰院曜刑梅107訴228字第1070026096號函將本案全卷送交本院於107年8月15日受理繫屬當時(詳上開函文其上本院收案章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頁),亦顯然已逾本案法定抗告期間之最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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