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木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9號、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①本件被告及證人王清泉均不否認有以行動電話連繫後,相約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且被告及證人均不否認被告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惟證人於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知情毒品遭證人取用云云。而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證明力高低之問題,其證明力之高低應取決於該等證述內容是否有受主、客觀條件影響(例如:證人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指證有無矛盾瑕疵等),又倘證人審理時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亦應認其陳述證明力低落,而以偵查時證述有較高之可信性。②證人王清泉於警詢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平時被告會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供伊自作取用,伊也是經常帶魚、買水果給他吃,被告有提供一粒米大小量之安非他命供伊吸食,他把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放在桌上供伊捲入香菸施用,當天被告一樣提供他的玻璃球及安非他命供伊施用,海洛因就放在桌上叫伊自行捲菸施用,被告確實2次都有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證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放海洛因、安非他命在桌上,當時伊是施用被告用剩下的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並經指示照片一覽表後表示係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可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放置毒品於桌上提供其施用等情陳述一致,而證人有毒品前科及指認上手之應訊經驗,豈有不知悉指認轉讓毒品上手及據實陳述之意義?況證人當時並未遭追訴施用毒品,更無亟欲供出上手之誣陷動機。③而證人王清泉於審理中雖稱:被告不知情伊拿來施用,伊差不多用一杓,用一支菸,吸兩口就熄掉,大約3分鐘,施用完室內不會留下任何味道,安非他命放在自己攜帶過去的玻璃球內施用,全部花費時間約5分鐘等語,明顯有刻意迴護被告而改變說詞,然衡情以燒烤、點菸施用毒品後,會產生大量煙霧,且有濃厚味道,一旦在室內施用應可立即發現,證人審理時所述應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具可信性;又參以被告與證人相識數十年,均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習性,對於證人來訪卻不刻意收起毒品,可知被告有意讓證人知悉其持有毒品,倘被告不同意證人施用,理應於證人第一次施用時,立即制止並於下次證人來訪時收好毒品,被告均未為任何防免行為,應認被告有提供毒品與證人施用之故意等爲由上訴。惟查⑴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為邀減刑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雖此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該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以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王清泉於原審證述係在周木山不知情下,自行施用周木山放在住處桌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警訊、偵查中證稱係被告免費提供之情節不符,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又被告周木山係於106年11月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台中分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王清泉106年11月30日警詢所述:「最後一次去他家是在他被抓之前2天,所以我106年11月15日才會有海洛因毒品施用」,顯無可能。況證人王清泉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⑶警方自106年5月26日起至7月21日止監聽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卷附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5399偵查卷第41至44頁),所提出106年6月22日、23日證人王清泉與被告聯絡之二通電話,內容僅係證人王清泉表示要去找被告而已(見5399偵查卷第67頁、5400偵查卷第52頁),無毒品轉讓或與毒品相關之對話,亦難據爲證人王清泉警訊、偵查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人王清泉於106年11月30日始接受警方訊問,距上開通聯已逾5個多月,證人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之情形,亦非無疑,矧證人王清泉斯時有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查證。⑷另證人王清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有購毒之管道(見原審卷決三㈢所述),而被告因自身染有毒癮,始購入毒品施用,毒品價格高昂,被告豈有可能於106年6月22日、6月23日兩次免費提供兩種毒品供證人王清泉施用。再被告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住處桌上與被告有無轉讓毒品與證人王清泉並無關係。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適審判法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