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上訴人 陳鳳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鳳玉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民國94至98年間陸續招攬被害人 王春澐 購買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丁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戊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後,被害人於102年1至4月間,請上訴人以戊保單、丁保單、丙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辦理保單借款,所借得之新臺幣〈下同〉90,000元現金,欲清償上開4張保單質押借款,詎上訴人僅將丁保單及丙保單借款本息13,184元及18,255元繳回國泰人壽,而將乙、戊保單之保息58,561元侵占入己等情。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春澐之指訴及證人 林秀敏楊琁婷 所證,認上訴人所為否認上情之辯解為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但證人即國泰人壽花蓮區主任楊琁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否清楚看到客戶借款或清償的記錄?)每年年底公司一定會發契約狀況一覽表,這部分不是業務員送的」(見一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述:「公司每年都會寄契約狀況一覽表給保戶知道他的保單動態,如果我有侵占保戶的保費,客戶早就發現了,而且只要有清償保單貸款,公司在作帳了以後馬上就會傳簡訊告知客戶。」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果各該所證無誤,國泰人壽似於每年年底定期寄送契約狀況一覽表予其保戶,且於保戶償還保單貸款後,亦會立即傳送簡訊告知保戶。則國泰人壽既依其上開作業規定,兩次通知被害人,而由該契約狀況一覽表及簡訊,投保之保戶應能清楚明瞭其保單已清償及未清償情形,則何以被害人於接獲相關契約狀況一覽表及簡訊後,未能知悉其應繳納之4張保單中,僅丙、丁保單已清償,乙、戊保單尚未清償?並非無疑。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自應詳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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