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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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原易字第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某時許,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在網路上收購行動電話SIM卡,即於108年7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大稻埕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當場出售予甲男,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自108年8月1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及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三街某處,向 王聖傑 (另由本案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判決)以每張1,500元收購其申辦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總計6張,再以每張1,800元之價格另行轉售予甲男,共獲利1,800元。俟取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各帳戶所有人均已提起公訴或另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辛○○、戊○○、丁○○、庚○○、壬○○、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癸○、辛○○、戊○○、丁○○、庚○○、壬○○、己○○、甲○○、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各告訴人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丁○○、庚○○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六)告訴人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七)被告乙○○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同案被告王聖傑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9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甲○○、丙○○詐欺取財;及以一收取同案被告王聖傑6支門號後販賣給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王聖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別對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己○○、癸○、辛○○、戊○○、丁○○、庚○○、壬○○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均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2,000元;又收購同案被告王聖傑之6張行動電話SIM卡後轉賣給詐欺集團成員,每張獲取報酬300元,共計1,8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37頁),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1甲○○108年7月初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帳戶涉案要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配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該帳戶存款29萬8,000元。無。2丙○○108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帳戶涉案要監管,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帳戶存款64萬2,000元提領一空。無。3癸○108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癸○聯絡,佯稱係其孫子 簡國和 要借款,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內,匯款5萬元至 黃婉玲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辛○○108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辛○○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陳泊朋 要借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由辛○○配偶匯款18萬元至 謝和霖 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8年8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中山郵局內,由辛○○配偶匯款3萬元至 王冠淳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戊○○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戊○○聯絡,佯稱係其友人 顏英忠 要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 林家瑄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丁○○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係其同學 張振海 要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內壢郵局內,匯款7萬5,000元至少年廖○凱(92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庚○○108年9月1日中午11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庚○○聯絡,佯稱係其侄子 潘正文 要借款,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⑴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匯款15萬元至 唐毅峰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5萬8,000元至唐毅峰申辦之上開帳戶。8壬○○108年9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壬○○聯絡,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民權路郵局內,匯款15萬元至 陳永龍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己○○108年8月1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己○○聯絡,佯稱係其丈夫友人要借款,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 朱孟凱 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8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 蕭榮麒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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