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姝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姝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案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營偵字第1048號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名稱│數量(包)│├────────────┼─────┤│樹薯粉│1包││(外包裝標示為蓮子藕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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