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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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昱 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執字第2395號指揮執行命令,命 李昱融 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固應尊重,然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395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10年間曾另案聲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認受刑人本案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駁回受刑人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113年4月22日到庭, 陳明 仍希望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檢察官則透過執行科書記官向受刑人告知不准其之聲請,受刑人隨即向本院就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9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之宣告之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固將「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列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然受刑人既已說明何以前次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履行之原因,並提出本案得以遵期履行社會勞動之個人條件因素,則本案檢察官僅以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為由,遽認定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針對受刑人前後次犯行之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個案情節,詳予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況短期自由刑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實宜慎重,從而,本案既應探究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然遍查卷內執行卷宗,並未說明或實質審酌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基此,本案原處分非無未盡說理義務而具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113年執字第2395號指揮執行命令,命李昱融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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