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隆癸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光偉 」之人聯繫後,雖預見「陳光偉」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陳光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王隆癸再由「陳光偉」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106年2月26日14時31分 許起 ,陸續在臺南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光偉」,而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王隆癸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3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南區清水漾汽車旅館131號房拘提王隆癸,當場扣得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凌錦瑩高振翔余菀蓉方展博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錦瑩、高振翔、余菀蓉、方展博、被害人 朱益霆 之陳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物網站交易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629426號函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光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學歷)、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要地位、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小孩,家中有母親及2個弟弟,父母離婚,不用撫養父母及弟弟,入所前從事服務業)、犯罪方法、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陳光偉」交付予被告供聯絡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以目前社會行動電話普遍且取得容易之常態等情,該行動電話堪認屬於「陳光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陳光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自陳其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且係自提領款項自行扣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光偉」,而因被告乃於同日密集領取本案詐騙款項,衡情應係一次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光偉」,則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2,186元計算,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2,16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原定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17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當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6年8月1日(星期二)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一│凌錦瑩│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5,000元││││26日14時│刊登販售電動搖│日14時25分│││││25分前某│床之不實訊息。│許│││││日某時許│││││││起││││├──┼───┼────┼───────┼─────┼─────┤│二│高振翔│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11,020元││││26日16時│刊登販售 樂高套 │日16時2分│││││2分前某│件之不實訊息。│許│││││日某時許│││││││起││││├──┼───┼────┼───────┼─────┼─────┤│三│余菀蓉│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18,000元││││26日17時│刊登販售行動電│日17時13分│││││13分前某│話之不實訊息。│許│││││日某時許│││││││起││││├──┼───┼────┼───────┼─────┼─────┤│四│朱益霆│106年2月│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2月26│8,181元││││26日16時│站及郵局服務人│日17時27分│││││52分許起│員撥打電話對朱│許││││││益霆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並匯款,│││││││始能解除訂單。│││├──┼───┼────┼───────┼─────┼─────┤│五│方展博│106年2月│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2月26│29,985元││││26日17時│站及郵局服務人│日17時38分│││││7分許起│員撥打電話對方│許││││││展博佯稱:因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確認│││││││並匯款,始能解│││││││除訂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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