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0、2978、3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蔡蟬 係甲○○係祖父,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於下列時、地,對蔡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22鄰西佃
8號住處,因向蔡蟬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蟬頭部及左大腿,致蔡蟬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96年4月23日19時30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蔡蟬發生爭執
,竟另行起意,基於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蔡蟬頭部、眼部及背部,幸未成傷,蔡蟬因而提出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
197號,裁定令甲○○不得對蔡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蔡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
㈢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且不得對蔡蟬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竟於96年6月1日19時8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向蔡蟬索討金錢未果,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蔡蟬辱罵稱「你去死一死」等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於96年7月9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向蔡蟬索討金錢未
果,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祖母 蔡葉美雲 房內有水果刀一把,竟持該水果刀,向蔡蟬恫稱:「為什麼不給我錢」等語,致使蔡蟬心生畏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蔡蟬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業據告訴人蔡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蔡葉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96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蔡蟬為被告祖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事實㈣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事實㈣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既已於事實欄明確敘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則該部分罪名,業經起訴,僅漏引法條,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告訴人蔡蟬為被告之祖父,在被告之父親在其年僅一歲餘過世時起,便由告訴人蔡蟬負責照顧,扶養長大成人,而被告不知感恩,在服完兵役後,仍不願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竟仍向年已近八十歲之告訴人蔡蟬伸手索取金錢花用,經蔡蟬拒絕後,屢次起意對 蔡嬋 實施暴行,其行為至為惡劣,有必要入監執行,讓被告充分反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其祖母房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96年4月24日後所犯不得減刑之事實
㈢、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81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