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李榮唐 律師被告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為承受訴訟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0月22日與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10月26日登記在案;惟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7月4月因名稱變更,而登記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因上開事由,具狀聲明由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金額為29,975,253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自99年1月1日起算,上開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㈠緣合併前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承包「友達光電后里
七星廠工程」及「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東區標鋼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耀達公司為承包上揭工程,乃向原告貸款,經陸續施工後並未能全部完工,惟耀達公司已將其對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告知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亦已同意此工程款之轉讓,僅爭執原告得請求之付款尚待清算,原告等候至今,被告均未將原告受讓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並經被告估驗計價之97年10月份工程款合計為10,537,450元、工程保留款合計為2,623,216元及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解除工程契約前,耀達公司已施作但未計價之二項工程合理工程款合計為16,814,587元(新店機廠工程為3,364,830元、友達光電工程為13,449,757元),總計為29,975,253元,及自原告98年12月31日追加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茲就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點一一陳述意見如下。
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對被告
發生讓與之效力?⒈解釋意思表示時,依民法第98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應拘泥於所用辭句文字。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付款辦法規定:「‧‧‧,工程款及尾款因需乙方會同估驗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讓與於第三者或委託他人代領‧‧‧」,細譯前開約定之真意,乃在於估驗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涉及施工廠商責任之釐清,故契約所約定者係針對付款辦法,避免由施工廠商以外之人參與估驗結算,並非禁止債權讓與,亦即限縮約定在估驗及開立統一發票前,不得讓與而已。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付款辦法之規定係被告與
訴外人耀達公司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約當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二工程契約,原告對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及其內容,實無從知悉,是故原告應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之工程款禁止讓與特約,不得對抗原告。
⒊再者,訴外人耀達公司與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得轉
讓工程款之系爭二工程契約後,復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事由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時,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回簽記載:「本公司(即被告)除無條件同意該債權轉讓外,並同意自即日起將應支付與轉讓公司之帳款,逕付至貴行指定之帳戶。」等語,顯已同意訴外人耀達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變更前開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雖被告辯稱該回簽,只是表示收受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並無同意轉讓云云,惟上開通知回執之用語,除了獲悉債權轉讓之事外,另是「同意依該通知辦理相關事宜。」,係正面同意訴外人耀達公司之讓與行為,非僅僅表示收到通知而已。按當事人間既得特約不得為債權讓與行為,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又非依法不得轉讓之債權,故基於私法自治,當然得重新約定為得讓與,則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3月28日同意訴外人耀達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予原告,該債權讓與契約已合法成立,應可認定。
⒋又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辯稱「將來債
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惟查,本件工程款之讓與,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之背景事實牟不相同,爰分述如後:
①本件工程款之讓與並非將來債權之讓與,蓋榮重鋼構股份有
限公司與訴外人耀達公司承攬契約成立時,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即已負擔工程款之給付義務,訴外人耀達公司即已享有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惟此工程款數額,須待施工結束估驗計價後,方得確定。換言之,訴外人耀達公司讓與原告者並非將來之債權,而係一確定存在且已發生之債權,惟債權數額尚未確定而已,故原告於97年3月通知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一事時,即已對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②縱使本件工程款之讓與為將來債權之讓與(假設語,原告否
認之),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惟於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者,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即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存在時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乃以將來債權讓與者,於條件成就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因條件成就時,係因債務人無從知悉,對債務人通知,始對之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系爭工程債權之給付條件,係以債務人即被告驗收為條件,被告對於條件成就與否,知之甚明,無需受讓與再為通知即應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前,訴外人耀達公司業已施
作但未經被告估驗計價之工程,其合理工程價款為何?⒈有關訴外人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但未經被告估驗計價之工程款
數額為何,原告認為應先總計系爭二工程全部工程金額,再細估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之施作數量(即計算自97年10月21日至97年11月23日止,各項施作之數量),將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施作數量,按全部工程之比例,換算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得請求之工程款。
⒉新店機廠工程部分:全部工程金額為33,648,300元,而訴外
人耀達公司於97年10月21日前之施工進度為21.9%,97年10月21日之施工進度已增加為31.9%,故新店機廠工程部分因訴外人耀達公司的施作,於11月增加10%之工程進度,故11月份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364,830元(33,648,300×10%=3,364,830)。
⒊友達光電七星工廠工程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每
月20日估驗乙次,次月月底開票,支付貳個月期票。於每節或每區吊裝及電焊完成,經甲方檢驗合格,核付該期工程款70%,該節或該區收尾完成再核付工程款20%,全部工程完工,尾款10%待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給付尾款後核付‧‧」、第27條:「乙方之保固切結書應於驗收合格日送繳甲方作為驗收合格條件之一,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現有缺陷或其他破壞而歸責於乙方施工不良時,應由乙方免費修復或更換,‧‧‧」綜觀上開契約約定可知,訴外人耀達公司於該期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查系爭友達光電七星工廠之工程總金額為65,794,720元,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29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論:「依鋼構工程實務經驗及合約精神,且100年2月22日鑑定說明會會議結論共識,以實作重量來計算進度,實屬較合理。」故有關訴外人耀達公司施作友達光電后里七星廠區一期L8Bll月份工程進度,應以實作重量來計算進度。鑑定報告中載明訴外人耀達公司得請求之估驗款為0.20442×70%×00000000=9,414,830元。又上開鑑定報告僅鑑定友達七星廠11月份之估驗款(僅該期工程款之70%),惟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友達光電七星工廠一期之工程均已完工,訴外人耀達公司自得請求全部之工程款項,是11月份工程款總數應為0.20442×100%×00000000=13,449,757元。
⒋綜上,訴外人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但未經被告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為16,814,587元。
被告可否以訴外人耀達公司違反契約一事所得主張之扣款及
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權?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乃以債務人即被告對於讓與人即耀達公司之其他債權,而其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者。惟查,原告於至少於97年3月28日前即受通知本件債權移轉乙事,並回函告知原告「本公司除無條件同意該債權轉讓‧‧‧」等語,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償期先於或同時於97年3月28日之債權,始得主張抵銷。然者,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均逾97年3月28日,難謂符合抵銷之要件。
⒉再者,被告一再主張抵銷,惟所提之證據卻為榮重鋼構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扣款發票,扣款發票純屬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單方開立,且查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本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實。是故,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又被告以98年3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及98年5月4日民事答辯㈡狀分別提出答證六、十一,稱業已由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且訴外人耀達公司均無異議云云,訴外人耀達公司對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若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原告為之;況且,被告均未說明所提出扣款之理由,及損害之發生與訴外人耀達公司有關。是故,被告主張抵銷難謂有理由。
被告如有抵銷權可供行使,其主張抵銷之金額23,809,239元
是否合理?⒈按「支付命令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審理,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借貸之事實,如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僅憑確定之支付命令認已具有確實證明。」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訴外人耀達公司為當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非屬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且其均未提出扣款抵銷金額、依據、必要性或關聯性、以及訴外人耀達公司是否已簽收等實質上證明,顯不得以此拘束原告,被告以支付命令主張抵銷債權之存在,難謂有理,先予敘明。
⒉有關昇陽敦凰案鋼構工程之業主清安費用及友達中科一期工程之業主工地補漆代工扣款費用部分:
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可資參照。由被告所提出之陳報中,有關昇陽敦凰案鋼構工程之業主清安費用及友達中科一期工程之業主工地補漆代工扣款費用,均係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無從證明該代辦費用係訴外人耀達公司所應負擔;且無從證明被告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時,已取得該項債權。
②況且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中,昇陽敦凰案鋼構工程之業主清
安費用及友達中科一期工程之業主工地補漆代工扣款費用,是否已為消滅,亦有疑義;即被告若已從給付予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扣除,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該部分債權。訴外人耀達公司與原告為債權讓與時,系爭二債權並非訴外人耀達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原告自無從知悉訴外人耀達公司與被告間就昇陽敦凰案鋼構工程及友達中科一期工程之扣款情形,被告應說明合約約定為何,證明該抵銷債權存在,以釐清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③再細查被告98年4月6日陳報狀之附件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其中96年10月19日、96年12月1日及97年1月8日三筆扣款高達2,210,000元,然會簽欄中卻無訴外人耀達公司之簽名,有別於被告提出之其他代辦費用通知單。究竟此三筆代工扣款與訴外人耀達公司施作友達中科一期是否相關,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
⒊有關新店機廠工程及友達光電七星廠工程之工程收尾費用、另行發包之合約價差損害及其餘未執行扣款部分:
①有關新店機廠及友達光電七星廠工程之未估驗工程款總額應
為16,814,587元,業如前述。被告對於11月份之工程款給付,主張其將收尾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偉業公司,其收尾工程費用及動員費用,分別為新店機廠缺失改善費用1,261,029元,進場動員費用1,894,200元,小計為3,155,229元;友達光電七星廠缺失改善費用2,252,250元,進場動員費用3,730,997元,小計為5,983,247元。
②惟被告係主張因訴外人耀達公司未進行收尾工作,致其需另
行與訴外人偉業公司簽約進行收尾工作。然此一收尾部分之工程,依照原契約僅占工程款之20%,以新店機廠之10%的進度為例,訴外人耀達公司可得核估收尾工程款項為672,966元(33,648,300×10%×20%=672,966),訴外人偉業公司卻高列為3,155,229元,二者相差4.5倍有餘,亦益證被告高列損失之情形。且被告所憑之計算依據,均為訴外人偉業公司之報價單,而非真正之驗收付款證明或該工程契約,如何證明此為被告實際之損失?而本件訴訟行進至今,被告卻遲遲未能提出其實際就友達光電七星廠工程收尾工作給付予訴外人偉業公司之款項證明,顯然有虛報其損害之嫌。
③再者,被告一方面主張因訴外人耀達公司未進行收尾工作,
故不予核發20%之工程尾款,一方面又將轉請訴外人偉業公司進行收尾工作之費用,自本應給付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工程款扣除,顯然有重複計算其損失之情形。
⒋有關系爭二工程之違約金部分: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定,係以契約總金額之10%為計算,分別為3,364,830元及6,579,472元,然被告既已同時主張工程款應扣除被告給付予訴外人偉業公司之工程收尾損失,倘又同時請求訴外人耀達公司給付10%違約金,顯然過高,已使被告享有不當之利益,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②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查友達光電七星廠至97年11月23日為止,其進度約為45%,而新店機廠至97年11月23日為止,其總進度約為31.9%;因訴外人耀達公司無力續為履約而遭終止,因此,謹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訴外人耀達公司97年10月以估驗工程款中,是否應再扣除工
程扣款及保險代支費用236,460元?被告主張10月份之工程扣款及保險代支費分別為128,947元及107,513元(共236,460元),應自訴外人耀達公司10月份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惟此二筆扣款及代支費,其真實及是否有理由,均有疑義,蓋被告所憑據之發票二紙,均係被告單方面所開立之發票,未經訴外人耀達公司簽收,故應由被告證明此一費用係應由訴外人耀達公司給付,且訴外人耀達公司尚未給付,於被告證明其為真實並有理由前,尚不得主張扣除。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5,25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茲就本件整理之爭點答辯如下:
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對被告發生
讓與之效力?⒈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本件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①按被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系爭二工程合約第29條第5款均
有暫緩支付工程款並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給付條件之約定,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點後段,全部工程完工,尾款10%於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給付尾款後核付(若業主先行部分發還得依業主付款比例先行核付部分保留款,但不得超過業主付款比例,請領保留款時乙方需提出保固切結書)是知,系爭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可核發剩餘10%保留款,全繫於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故業主驗收完成方能認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意甚明。是依雙方上開約定,縱若訴外人耀達公司尚有未結之工程款(實則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詳見下述),系爭新店機廠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剩餘工程款。另查,訴外人耀達公司帳列保留款為2,623,216元,按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及第27條約定,保留款之請領條件為業主驗收合格並提出保固切結書,保固年限比照被告與業主之合約,今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條件未成就已如上述,又訴外人耀達公司係因經營不善,無預警停工,顯然無可能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開立保固切結書,故其保留款自應保留至保固年限屆滿時方得領取甚明,查系爭二工程之保固年限分別為新店機廠5年、友達工程2年,此有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單及承攬書可稽。故本件新店機廠工程之工程款及二工程帳列保留款清償期均未屆至,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提起給付之訴甚明。又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②次按「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債權人不得將其讓
與予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之系爭二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均有禁止讓與第三人之特別約定,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二合約約款不得讓與第三人之文意明確並無解釋空間,自不得曲解契約文字並限縮適用甚明。
③次查,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之系爭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合約第3條第1款均有約定:「於簽署本合約時,讓與人即耀達公司應將相關之債權證明及文件及主張權益時所必要之一切文件,‧‧‧,一併交付受讓人(即原告),以供受讓人依本合約行使權利。」,系爭二工程合約為訴外人耀達公司對被告債權證明之必要文件,且原告於98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已庭呈系爭二合約作為證物,故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簽訂系爭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約時,顯已持有系爭二工程合約,對此不得讓與之特約知之甚詳,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善意第三人甚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二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約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
④另查,於工程期間訴外人耀達公司雖曾要求被告將工程款直
接電匯或簽發支票寄至原告公司,惟查,被告公司員工簽名回條僅係表明有知悉該通知之事實,並非同意其債權轉讓且該員工並無任何同意之權限,此觀該二回條均僅由被告員工簽名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即明,更何況嗣後訴外人耀達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仍以耀達公司為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未直接支付予原告,蓋若訴外人耀達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則受款人自應為原告而非訴外人耀達公司,益證被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耀達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款,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縱若系爭工程款債權可得讓與,本件原告請求10月、11月之
工程款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①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付款約定,訴外人耀達公司係於估
驗後先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於次月底再行開立貳個月期票,於開立支票前被告仍得依約扣款,即若本件訴外人耀達公司未停工,系爭10月工程款於97年10月20日估驗後,由訴外人耀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依約扣款後於97年11月底開立98年1月底或2月初之支票(又11月之工程款應於97年11月20日估驗,由訴外人耀達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依約扣款後於97年12月底開立98年2月底或3月初之支票),是知每期工程款需於扣除相關扣款後方能確定並發生效力。且原告所提債權讓與通知書亦載明:「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逕行電匯至大眾銀行台南分行‧‧‧」,是知,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原告所得受讓者僅為訴外人耀達公司到期之應收帳款債權,而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係於估驗後次月底再行開立貳個月期票,故系爭工程款債權需於被告開立支票時方確定,開立支票後二個月方到期,開立支票前被告仍得依約扣款甚明。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第5款、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扣抵被告損害後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支付,是知,系爭工程款應待被告結算後方能確定並到期,故本件於被告結算前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本件經被告扣款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供讓與予原告。
③本件並無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
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是知,若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得讓與,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既係概括以將來應收款債權讓與之契約,應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否則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且因系爭合約有禁止讓與第三人之特別約定,縱原告再為通知後仍應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方能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本件於系爭通知書後並未再行通知,亦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開通知書不足使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解除契約前,訴外人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但未經被告估驗
計價之工程,其合理工程價款為何?⒈10月份工程款:被告於97年11月向訴外人耀達公司解除契約
前,訴外人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並經被告估驗計價之97年10月份二項工程工程款合計為10,537,450元,另保留款則為2,623,216元。
⒉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並無工程款可請領:
①查訴外人耀達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自97年10月份起即積欠工
人薪資,工人亦因此停工,此有系爭二工程停工後業主之催告函及被告回函可稽,其中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助)9703工字0164號函將現場吊裝工班(耀達)誤載為( 天鶴 ),此觀被告回函即明。又訴外人耀達公司嗣於97年11月19日無預警停工,無法完成估驗,被告為免業主罰款,不得不儘速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偉業公司,由訴外人偉業公司支付訴外人耀達公司積欠員工之薪水及其下承包商之款項,此可函詢訴外人偉業公司,亦有訴外人耀達公司下包商開立予訴外人偉業公司之發票可稽,故被告將11月、12月之工程於97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偉業公司一併估驗,此從訴外人偉業公司接手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即為被告原與訴外人耀達公司訂約之總數量扣除97年10月20日前訴外人耀達公司已估驗完成數量後之剩餘數量可知,是證雖11月份工程日報表上工人仍掛於訴外人耀達公司名下,實際支付薪水及相關機具費用者均為訴外人偉業公司,故被告將11月、12月之工程於97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偉業公司一併估驗,並無違誤,故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並無工程款可請求甚明。
②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之法律關係於銀行實務上
通常同時係將債權讓與給銀行並據此申請融資,含有融資及承購應收債款債權之性質存在,通常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及一定之融資額度內,借款人可以債權循環向銀行借款,銀行放款並非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融資額度貸與借款人,需借款人嗣後再憑單據申請,或收到受讓債權之款項後,方以一定比例放款。本件爭執之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工程款並未經結算,其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多寡均未確定範圍,依上開銀行實務,顯無據此向原告申請融資之可能,且被告據聞,訴外人耀達公司之所以無力繼續承作系爭工程,與銀行未依約放款有關,故本件原告就11月份工程款部分是否確實已貸與訴外人耀達公司,顯然有疑,若原告根本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訴外人耀達公司,又再向被告請求,顯然違反誠信,而有不當得利,自不容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份工程款。
③退萬步言,若法院認訴外人耀達公司就11月份工程款仍得請
求,則按系爭二工程合約第29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後,訴外人耀達公司已作之工程核實計價,又訴外人耀達公司於估驗前即無預警停工,故計算訴外人耀達公司11月施作之工程,自應依監工日報表扣除偉業公司支援部分,更何況,縱掛名於訴外人耀達公司名下之工人、工資、機具均係由訴外人偉業公司支付已如上述,茲分就新店機廠及友達工程分述如下:
⑴新店機廠工程:
系爭新店機廠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僅有訴外人耀達公司,已明確記載訴外人偉業公司支援,依工程合約第29條第1點核實計算訴外人耀達公司施作部分,自應將訴外人偉業公司支援部分扣除,故依訴外人耀達公司及偉業公司實際出工人數比例計算,耀達公司僅佔11月份工程完工進度10%中之76.4%,即訴外人耀達公司新店機廠工程11月份之工程進度為7.64%。又依工程合約第5條第1點付款約定,吊裝及電銲完成核付70%,收尾20%,驗收10%,故耀達公司在新店機廠工程至多僅得請領70%,故至多僅有1,799,511元(33,648,300×7.64%×70%=l,799,511)。
⑵友達工程:
查訴外人耀達公司就友達光電之工程11月份得請領工程款部分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查,鈞院於99年11月20日發文,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辦事處進行鑑定,鑑定事項於主旨載明:「請依據如附件所示資料鑑定耀達公司於97年10月21日至97年11月19日完成之工作可向被告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為何(排除唐福公司及偉業公司支援部分)」,業已特別註明應排除訴外人偉業公司支援部分,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4月29日鑑定報告書內所提出「以實作重量來計算進度」之方案,並未排除訴外人偉業公司支援部份,恐有疏漏之虞,應為補充鑑定。惟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增加訴訟時間及成本,若原告不爭執,被告同意以「以實際出工成本來計算直接費用」方案內之偉業公司支援施工之直接成本676,500元來計算應排除之偉業公司支援部分,即「以實作重量來計算進度」方案為計算基準扣除偉業公司支援施工之直接成本676,500元,即8,738,329,664元(9,414,829,664-676,500=8,738,329,664)。
次查,本件訴外人耀達公司係無預警停工,依工程合約第29條第1點應核實計算訴外人耀達公司施作部分,故被告認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個方案「以實際出工成本來計算直接費用」為妥,依該方案鑑定結果,訴外人耀達公司於友達工程11月份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693,910元。
被告可否以訴外人耀達公司違反契約一事所得主張之扣款及
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權?⒈縱認本件債權讓與有效,其債權讓與之效力亦須待訴外人耀
達公司得請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債權讓與方發生效力,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係於估驗後次月底再行開立貳個月期票,故系爭工程款債權需於被告開立支票時方確定,開立支票後二個月方到期,開立支票前被告仍得依約扣款甚明。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第5款、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扣抵被告損害後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支付,是知,系爭工程款應待被告結算後方能確定並到期,故本件於被告結算前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本件經被告扣款後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供讓與予原告,已如上述。
⒉退萬步言,縱法院認本件債權讓與於被告結算扣抵前,訴外
人耀達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亦應就此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再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並以此再通知決定民法第299條債務人之抗辯權及抵銷權行使時點,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對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其他債權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系爭二工程款者亦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又同律第416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並非欲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有之債權,仍許其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是知,民法第299條適用之前提應為債權讓與後即債權已發生移轉效力後,不得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故被告行使民法第299條之抵銷權,得以原告為再通知前之清償期先於或同時屆至之其他債權及被告就系爭二工程對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債權無論清償期先或後於再通知之債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並無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如上述,又縱以原告
97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或原告98年2月16日起訴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惟被告得向讓與人即耀達公司主張之債權均早於原告通知之時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被告如有抵銷權可供行使,其主張抵銷之金額23,809,239元
是否合理?⒈查因訴外人耀達公司工程違約及未繳費用之相關扣款計至97
年11月30日止已高達13,012,920元(未稅12,393,256元),相關扣款業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訴外人耀達公司,此有扣款明細之相關單據資料可稽,被告亦於97年12月31日先就其中10,300,990元開立扣款發票,訴外人耀達公司對此扣款並無異議,另因訴外人耀達公司無預警停工,造成被告增加工程收尾費用、另行發包之合約價差損害及其餘未執行扣款,共計10,796,319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3,809,239元。
⒉再依系爭二合約第15條、第20條耀達公司負擔工程檢驗費用
及自備材料約定、新店機廠合約附件「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東區標鋼便橋&人工地盤新建工程鋼骨工程安裝工程承攬須知」第8條安全措施約定及友達工程合約附件「廠房鋼骨安裝工程承攬須知」第5、6條公共安全衛生人員約定,被告附件二、三、五、六、七、八之扣款均有理由,且按扣款通知7日內異議及系爭二合約第39條第1款:「雙方往來文件通知,無論面交、簽送、掛號郵寄或傳真,均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所異議時,應於收件後十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視為同意。」之約定,訴外人耀達公司對上開扣款均未於約定期日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扣款。
⒊另查,姑不論原告就系爭二工程款債權未再為通知並取得被
告書面同意,昇陽敦凰案鋼構工程代扣款期日為97年4月17日、友達中科一期業主扣款通知期日為96年10月至97年3月,均早於原告主張之最早通知書面(97年3月及7月),是依上開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自得與系爭二工程款債權抵銷。
⒋末按系爭二合約第29條第8項約定:「因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契
約時,除前項賠償外,乙方應按契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由甲方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繳,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補繳。」是知,系爭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除得請求上開重新發包等損害賠償外,得另請求契約金額之10%作為違約金,又因本件訴外人耀達公司係無預警停工造成被告重大損害且恐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罰款而商譽受損,訴外人耀達公司違約之情事重大請求契約金額10%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虞。又訴外人耀達公司對此違約扣款亦無異議,原告主張為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且此債權尚未發生讓與效力,無從代為請求酌減。
⒌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本件債權讓與尚未發生效力,故本件相關工程扣款被告主張抵銷之對象為耀達公司,且抵銷所依據之訴訟標的與系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相同,職是之故,本件就抵銷金額顯有既判力存在,故本件於債權讓與發生效力前即經抵銷而無剩餘工程款可供讓與原告甚明。
⒍又若法院認本件仍生債權讓與效力,因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9
9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亦為上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故縱若法院認原告非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仍應產生訴訟上之反射效及爭點效,原告仍應受到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
⒎末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對其不生效力等
云云,惟查,訴外人耀達公司雖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7年11月19日無預警停工,惟迄至100年2月10日方為廢止登記,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確實經耀達公司收受未異議而確定,姑不論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原告均不得代訴外人耀達公司為爭執。且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另案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6號),亦認債務人可得主張抵銷。
訴外人耀達公司97年10月已估驗工程款中,是否應再扣除工
程扣款及保險代支費用236,460元?依承攬契約瑕疵扣款及系爭二合約第6條第4款,被告得扣除耀達公司新店機廠工程之10月份工程扣款及友達光電工程之保險代支費236,460元(128,947+107,513=236,460)。
㈡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又縱若法院認本件債權
讓與為有效,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工程給付原告,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東區標鋼構工程」工程,為該工程所需,另於97年1月22日與訴外人耀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並於第29條約定,如因耀達公司原因而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於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由暫緩支付耀達公司之款項內扣抵,並就逾期情事,應繳付逾期罰款;及於第31條約定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予第三人。㈡耀達公司於97年3月28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約
,將上開於「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東區標鋼構工程」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㈢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友達光電后里七星廠工程」之鋼構工程,同為該工程所需,另於97年5月30日與訴外人耀達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於第29條約定,如因耀達公司原因而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於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之一切損失,由暫緩支付耀達公司之款項內扣抵,並就逾期情事,應繳付逾期罰款;及於第31條約定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予第三人。
㈣耀達公司於97年7月25日另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
約,將其於「友達光電后里七星廠工程」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
㈤原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以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書面通知
被告,由被告公司員工 徐世明 於通知書回條蓋印被告公司之圓戳章及簽名,簽收日期為「2008.03.28」,另一紙未載簽收日期,實際簽收日期不明。
㈥被告為支付耀達公司承攬上開二項工程之工程款,曾開立附
表所示之5紙均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耀達公司,並由耀達公司兌領在案。
㈦訴外人耀達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於上開二項工程承攬期間
97年11月19日逕行停工,經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以榮重一工字第970120號函文向耀達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為耀達公司收受及合法解除在案。
㈧被告對於耀達公司逕行停工所造成之損害及依雙方簽訂之合
約可向耀達公司主張之扣款,於98年5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耀達公司給付23,809,239元及遲延利息,該院據此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1885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
㈨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解除工程契約前,耀
達公司業已施作二項工程,並經被告估驗計價之97年10月份工程款合計為10,537,450元、工程保留款合計為2,623,216元。
四、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應給付予訴外人耀達公司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拒絕,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與第三人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公司解除契約前,耀達公司業已施作但未經被告估驗計價之工程,其合理工程價款為何?被告可否以耀達公司違反契約一事所得主張之扣款及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行使抵銷權?被告如得行使抵銷權,其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得否抗辯?如得予抗辯,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不在此限,惟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所明定。茲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耀達公司所簽訂二份工程契約,於第31條均已約定不得將合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予第三人,顯屬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惟訴外人耀達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嗣於97年3月28日及同年7月25日復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二項承攬工程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原告,顯違反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因之,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發生讓與之效力,端視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及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㈡雖原告稱伊與耀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約時,並未
取得系爭二工程契約,對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及其內容,無從知悉,並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為憑。然查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期日試行和解時,業已告知原告如無法接受和解條件,應於下次期日提出貸放相關徵授信資料,詎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期日仍未提出,經本院再次要求,始於101年1月19日期日提出上開約定書。經檢視該份授信總約定書簽立日期為96年8月16日,顯係耀達公司之前與原告因授信關係而簽立之書面,並非本件借貸之核心徵授信資料。且銀行貸放作業,均需就借款人借款之原因、金額、期間、還款來源及能力均詳加調查後,再予審核及決定核貸額度,先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其他文件,亦無單憑借款人先前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即借貸數千萬元予借款人,是原告顯有刻意隱瞞本件貸款相關徵授信資料不予本院參酌之情。
㈢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耀達公司簽立之二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約,第3條均明訂「於簽署本合約時,讓與人應將相關之債權證明及文件及主張權益時所必要之一切文件,及所需之讓與人之允許或書面等,應完成一切簽章手續後,一併交付受讓人,以供受讓人依本合約行使權益」,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受讓耀達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上開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耀達公司應已提供相關債權證明及主張權益所必要之一切文件予原告,但經本院詢問原告,耀達公司依上開約定交付之相關文件為何,原告先託詞具狀陳報,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經本院再度詢問,始以原告僅提供該份授信總約定書予訴訟代理人,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一詞推託,同有上述刻意隱瞞耀達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時交付予原告文件之情事。
㈣雖原告刻意隱瞞與耀達公司間借貸關係之相關徵授信資料,
又消極不提供耀達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時提供予原告之相關債權證明及主張權益所必要之文件,及未偕同證人到庭說明貸放過程及細節。但查,原告既是由耀達公司受讓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則耀達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二份工程契約,顯為最能證明耀達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工程契約存在之證明文件,原告豈有不要求耀達公司提供二份契約供其參酌之理。且原告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期日試行和解時,已供稱本件與耀達公司間之借貸屬於無擔保放款,是耀達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關係耀達公司借貸金額是否適當、有無足夠還款能力及原告貸放款項是否受償無虞等事項,耀達公司若未提供與被告簽立之二項工程契約正本,原告如何知悉及評估上情。是原告陳稱其與耀達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合約時,並未取得系爭二工程契約,對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及其內容並不知悉云云,顯不符常情,亦與金融機構貸放款業務之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㈤查原告與耀達公司簽立二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之時間分
別為97年3月28日及97年7月25日(按二份合約所附之附件一已載明讓與債權標的為系爭二項工程契約應收帳款),證人徐世明於債權讓與通知書回條簽發日期亦為97年3月28日(另一紙雖未載明,日期應與97年7月25日接近),再對照原告提出之授信明細(參見本院卷三第22頁),貸放款項予耀達公司時間分別為97年4至5月及同年8至10月間,均係與耀達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約之後,顯見,原告亦是持有耀達公司提供足以證明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證明及主張權益所必要之文件,並完成債權讓與應通知債權人之程序後,始撥貸予耀達公司,如此謹慎作為,自是對耀達公司讓與之債權充分瞭解及掌握。及系爭二份工程合約亦由原告於第一次期日(98年3月5日)自行提出,核與原告持有系爭二份工程契約之情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足認原告於貸放款項予耀達公司前,業已經由耀達公司取得系爭二份工程契約之事實,應足認定。是以,原告既已持有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契約,對於契約內容明文禁止債權讓與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仍願受讓該工程款債權及貸放款項予耀達公司,顯非善意第三人。
㈥至原告稱其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業經被告同意乙節,固
提出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參見卷一第21、26頁)為憑。經檢視債權讓與通知書下方之回條雖載明「‧‧,本公司除無條件同意該債權轉讓外,並同意自即日起將應支付轉讓公司之帳款,逕付至貴行指定之帳戶」等內容,並有立書人: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簽章: 李寬量 之印刷字體,惟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繕打及製作,已據證人徐世明證述明確,自非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回條簽收者徐世明係被告公司資金課之助理副課長,並非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自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蓋用之印文為一般圓戳章,亦非被告公司對外正式使用之章,外觀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債權讓與一事。況證人徐世明復證稱:該圓戳章是該課平日收發文所用的章,在回條上用印,是表示已經在電腦上維護紀錄,將給付予耀達公司之支票寄送地址,更改至大眾銀行指定之台南市○○路○段○○○號等語。是證人徐世明於回條上簽名及用印,僅表示完成上述變更寄送地址之行為,亦非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是本院尚難因回條上有徐世明之簽名及蓋印圓戳章,遽以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情。
㈦雖原告又以證人徐世明之前曾收過類似債權讓與通知書,處
理方式與本件一樣,認本件已生同意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但證人徐世明為會計系畢業,平日負責處理財務及與銀行之往來,並非被告公司法務人員或承辦耀達公司工程契約之主辦人員,自難期待其確實明瞭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所載文字之意思,及對被告公司發生之法律效力。且證人徐世明雖知悉耀達公司將二項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但其嗣後簽發支付予耀達公司工程款之支票,仍以耀達公司為受款人(詳如附表所示5紙,均禁止背書轉讓),而開立之支票亦均由耀達公司逕行提示兌領,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方面並未因上述債權讓與之通知,變更交付工程款之對象,耀達公司方面亦未因此拒絕受領工程款,是證人徐世明之行為僅係變更支票寄送地址,不生其餘法律效力,原告主張上情已達被告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耀達公司固將二項承攬工程之應收工程帳款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但其所讓與之債權係與被告約定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原告於受讓該債權時,亦因耀達公司交付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契約,知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仍予受讓,自非善意之第三人。及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業已同意原告與耀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原告與耀達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自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應付予耀達公司之工程款29,975,253元,及自99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執事項所為之陳述、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或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贅敘。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5,824元及鑑定費用新台幣10萬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375,824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新營│97年7月1日│722,341元│CR0000000││││公司│分行│││││├──┼─────────┼─────────┼───────┼──────┼──────┼──┤│2│同上│同上│97年8月1日│216,433元│CR0000000││├──┼─────────┼─────────┼───────┼──────┼──────┼──┤│3│同上│同上│97年11月3日│205,481元│CR0000000││├──┼─────────┼─────────┼───────┼──────┼──────┼──┤│4│同上│同上│97年12月1日│5,845,116元│DR0000000││├──┼─────────┼─────────┼───────┼──────┼──────┼──┤│5│同上│同上│98年1月2日│6,865,423元│D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