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0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泰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支付債權人新臺幣6,329元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