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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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鄭浩瑜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相對人 鄭武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關係人 徐秀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武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浩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浩瑜為相對人鄭武次之長子,相對人罹患中風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徐秀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陳大申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過去患有腦血管疾病與腦中風疾病史,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右側肢體無力,突於108年3月19日出現意識狀態改變,無法辨識家人及對時地定向力缺失,就醫診斷為自發性左中腦腦內出血,住院治療後,各項精神狀況及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缺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轉往安養中心後續照護。鑑定時,相對人無呼吸器尚可自行呼吸,但仍需全日配置氧氣管,進食需專人以鼻胃管餵食,無行動與溝通能力,對叫喚多次無反應,且對外界其他刺激皆無反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四肢略有萎縮僵硬,大小便失禁需包紙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綜上,相對人目前處於意識障礙狀態,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日常生活功能皆受嚴重影響,並持續有認知功能損害,據此,相對人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管理或處分自己之財產,目前應無回復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關係人、監護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