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金立明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併同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收件字號106大安字第254170號、登記日期106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106年12月21日向伊借款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26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87%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95%),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月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且於伊以合理期間書面催告仍不補正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補正,抗告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517,39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疫情影響,伊所有之公司無法開工製造商品以銷售,導致周轉困難而無法償還對相對人之債務,希望相對人能按行政院「紓困2.0」方案,給予伊延緩清償之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書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能再協商清償寬限期,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
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所有人權利範圍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649金立明100,000分之1768912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649-1金立明100,000分之1767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鋼筋混凝土造五層:80.51陽台:3.06金立明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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