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美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竹東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美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美金於民國109年3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適有 邱志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突遇林美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逕行左迴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志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雙側胸大肌肌腱拉傷、尾椎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志唐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志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美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40、53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39至42、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志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3至3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9年12月3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374號函及檢附109年12月1日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更正前誤繕之109年9月28日聲請調解書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3紙、告訴人出具委任書1紙、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1紙、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22日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共2紙、109年10月22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109年10月22日新竹縣○○鄉○○○○○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9年12月9日芎鄉民字第1094300384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109年8月28日聲請調解書、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警員 謝廷岳 出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8、22至25、36至49、51至53、6、21頁、竹東交簡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竹東交簡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未能善盡
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屬妥適,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見交簡上卷第9至13、40、54頁),惟查被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轉前本應注意來往人車,卻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又原審於110年3月31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嗣因雙方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暨調解委員註記1紙為憑(見竹東交簡卷第27頁),足認原審於審理期間已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之機會,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12日雖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前揭和解書1紙為證,惟此情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處拘役50日,尚難認有何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見交簡上卷第6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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