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常業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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