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19號
9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36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30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8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電動遊藝場前,發現甲○○乘坐 陳啟瑞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乃將甲○○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甲○○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火燒烤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欲至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搜索甲○○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時,在該13巷口遇見甲○○,警方在甲○○住處搜索後,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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