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貳聯)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東訊電信」均更正為「東信電信」及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致使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交付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甲○○取得該門號之使用權後,盜打該門號電話,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0,4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0條、第216項行使偽造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已刪除)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SIM卡1張)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盜打門號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0,440元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冒名至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據以核准,故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其父親乙○○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被告於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2聯)內所偽造之「乙○○」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3日苗檢哲偵調緝字第240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不受同條例第5條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 水坡 里3鄰水坡22號居臺中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3鄰水坡22號之住處,竊取其父親乙○○之身分證、健保卡(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於95年6月10日前往苗栗縣○○鎮○○路131之1號「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向不知情之店員 楊惠如 提示所竊得之乙○○身分證、健保卡,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後,交付楊惠如作為行使,藉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東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收到電話費催繳通知單,發覺有異,報案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楊惠如、 廖聰友 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話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乙○○」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