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裁定之本票中,票據號碼FDL017175,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按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3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5月6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5月6日│FDL017152││├──┼───────────┼─────────┼───────────┼───────────┼────────┼──┤│002│96年5月10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5月10日│FDL017153││├──┼───────────┼─────────┼───────────┼───────────┼────────┼──┤│003│96年5月15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5月15日│FDL017154││├──┼───────────┼─────────┼───────────┼───────────┼────────┼──┤│004│96年9月20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9月20日│FDL017156││├──┼───────────┼─────────┼───────────┼───────────┼────────┼──┤│005│96年5月1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5月1日│FDL017157││├──┼───────────┼─────────┼───────────┼───────────┼────────┼──┤│006│96年5月27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5月27日│FDL017158││├──┼───────────┼─────────┼───────────┼───────────┼────────┼──┤│007│96年11月15日│5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11月15日│FDL017159││├──┼───────────┼─────────┼───────────┼───────────┼────────┼──┤│008│96年12月26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12月26日│FDL017161││├──┼───────────┼─────────┼───────────┼───────────┼────────┼──┤│009│96年11月22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96年11月22日│FDL017162││├──┼───────────┼─────────┼───────────┼───────────┼────────┼──┤│010│97年3月15日│150,000元│未載到期日│97年3月15日│FDL017163││├──┼───────────┼─────────┼───────────┼───────────┼────────┼──┤│011│97年4月30日│50,000元│97年7月1日│97年7月1日│FDL017166││├──┼───────────┼─────────┼───────────┼───────────┼────────┼──┤│012│98年5月1日│30,000元│98年5月1日│98年5月1日│FDL017167││└──┴───────────┴─────────┴───────────┴───────────┴────────┴──┘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