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原告 羅偉展

被告 曾信千

訴訟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水箱冷卻液新臺幣(下同)4,343元、包膜2萬7,600元(其中材料2萬2,000元、工資5,600元)、鑑定費4,000元,且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3萬5,943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發票沒有意見,就水箱冷卻液部分不爭執。包膜材料要折舊。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車輛沒有買賣,所以並沒有減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鑑定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水箱冷卻液部分:原告此部分支出4,3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85、87頁),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2.就包膜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包膜費用為2萬7,600元,其中材料為2萬2,000元、工資為5,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萬3,88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600元,合計為1萬9,482元。

 3.就鑑定費部分:原告支出4,000元鑑定費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屬損害之一部分,此項支出亦有統一發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就價值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2年3月份出廠,廠牌:PORSCHE、型式:718CAYMAN、排氣量:1988CC,該系爭車於202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8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6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20萬元。」等內容,核其鑑價方式,與同業之鑑價方式相同,並已提出車價資料供參,尚無不妥之處,應可採認。是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受有市價貶損2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尚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即未受有損害云云,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7,825元(計算式:4,343+1萬9,482+4,000+20萬=22萬7,825),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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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00×0.369=8,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00-8,118=1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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